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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5/22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9/05/18 教育及文化、財政兩委員會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運動彩券:指以各種運動競技為標的,並預測賽事過程及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機構。
三、受委託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及其結果之公布、兌獎作業或管理事項之機構。
四、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發給經銷證,銷售運動彩券者。
五、中獎人:指依發行機構所為投注規範而具有領取中獎獎金權利者。
六、盈餘:指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後之餘額。
一、運動彩券:指以各種運動競技為標的,並預測賽事過程及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機構。
三、受委託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及其結果之公布、兌獎作業或管理事項之機構。
四、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發給經銷證,銷售運動彩券者。
五、中獎人:指依發行機構所為投注規範而具有領取中獎獎金權利者。
六、盈餘:指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後之餘額。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運動彩券:指以各種運動競技為標的,並預測賽事過程及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機構。
三、受委託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及其結果之公布、兌獎作業或管理事項之機構。
四、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發給經銷證,銷售運動彩券者。
五、中獎人:指依發行機構所為投注規範而具有領取中獎獎金權利者。
六、盈餘:指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後之餘額。
前項第一款運動彩券發行之標的不以實體運動競技為限,惟發行機構提出之虛擬標的,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銷售。
一、運動彩券:指以各種運動競技為標的,並預測賽事過程及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機構。
三、受委託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及其結果之公布、兌獎作業或管理事項之機構。
四、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發給經銷證,銷售運動彩券者。
五、中獎人:指依發行機構所為投注規範而具有領取中獎獎金權利者。
六、盈餘:指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後之餘額。
前項第一款運動彩券發行之標的不以實體運動競技為限,惟發行機構提出之虛擬標的,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銷售。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現今之發行標的以實體運動競技為主,導致近期受特殊傳染病影響,造成國內外各項賽事接連停賽、延賽或取消比賽,進而使得運彩銷售狀況大幅下滑,影響發行機構收入、經銷商基本生計及運動發展基金之收入,不利於體育運動發展及人民生計維持。然而,運動競技項目並不以實體競技為限,虛擬標的例如電子競技現今蓬勃發展,關注人數不容忽視,並已納入亞運示範項目,是為一項熱門之虛擬運動競技項目,且於疫情期間受影響之程度較低。
三、雖然主管機關於疫情期間緊急同意發行機構規劃電競投注,惟礙於法源並不明確,過往也無發行虛擬標的之經驗,且疫情已嚴重衝擊運彩營運才倉促上路,實非妥善之道,顯有於法規中明定投注虛擬標的法源之需求,爰此,於本條明定運動彩券發行之標的,不以實體運動競技為限,得納入虛擬標的,惟發行機構提出虛擬標的之規劃時,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銷售,以確保運動彩券之發行標的得與時俱進且減低受社會特殊事件衝擊之影響。
二、現今之發行標的以實體運動競技為主,導致近期受特殊傳染病影響,造成國內外各項賽事接連停賽、延賽或取消比賽,進而使得運彩銷售狀況大幅下滑,影響發行機構收入、經銷商基本生計及運動發展基金之收入,不利於體育運動發展及人民生計維持。然而,運動競技項目並不以實體競技為限,虛擬標的例如電子競技現今蓬勃發展,關注人數不容忽視,並已納入亞運示範項目,是為一項熱門之虛擬運動競技項目,且於疫情期間受影響之程度較低。
三、雖然主管機關於疫情期間緊急同意發行機構規劃電競投注,惟礙於法源並不明確,過往也無發行虛擬標的之經驗,且疫情已嚴重衝擊運彩營運才倉促上路,實非妥善之道,顯有於法規中明定投注虛擬標的法源之需求,爰此,於本條明定運動彩券發行之標的,不以實體運動競技為限,得納入虛擬標的,惟發行機構提出虛擬標的之規劃時,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銷售,以確保運動彩券之發行標的得與時俱進且減低受社會特殊事件衝擊之影響。
第六條
運動彩券獎金支出不得超過售出彩券總金額之百分之七十八。但發行機構提出營運維持計畫或配套措施,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運動彩券獎金支出不得超過售出彩券總金額之百分之七十八。但發行機構提出營運維持計畫或配套措施,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或售出彩券總金額超過特定標準時不在此限。
前項售出彩券總金額特定標準之額度、分配比例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售出彩券總金額特定標準之額度、分配比例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容許在彩券售出金額達一定標準後,調整獎金支出率,以刺激運動彩券銷售,進而提升運動發展基金收入,振興體育發展,保障運彩經銷商之生活條件。
二、增訂第二項,售出金額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以確保運發基金之挹注量維持一定水準為原則,保障運發基金能獲得運作所需。
二、增訂第二項,售出金額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以確保運發基金之挹注量維持一定水準為原則,保障運發基金能獲得運作所需。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
運動彩券獎金支出以不得超過售出彩券總金額之百分之七十八為原則。但發行機構提出營運維持計畫或配套措施,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獎金支出原則應每三年檢討之,其額度、分配比例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並於第三屆彩券發行開始實施。
前項獎金支出原則應每三年檢討之,其額度、分配比例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並於第三屆彩券發行開始實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酌修文字。
二、新增第二項,查97年第一屆運動彩券開始銷售,其後三年平均每年143億,而後103年第二屆運動彩券銷售額,其連續4年超過300億,由於前後屆銷售額成倍數差異,獎金支出原則應有檢討空間。
三、主管機關應以不減損運動發展基金收益為前提,調整獎金支出原則。在運動發展基金有一定水準之收益下,藉由擴大獎金支出吸引投注,進而增進國民參與觀賞性運動、提高基金收益,以回饋運動產業之發展。
二、新增第二項,查97年第一屆運動彩券開始銷售,其後三年平均每年143億,而後103年第二屆運動彩券銷售額,其連續4年超過300億,由於前後屆銷售額成倍數差異,獎金支出原則應有檢討空間。
三、主管機關應以不減損運動發展基金收益為前提,調整獎金支出原則。在運動發展基金有一定水準之收益下,藉由擴大獎金支出吸引投注,進而增進國民參與觀賞性運動、提高基金收益,以回饋運動產業之發展。
第七條
運動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十二。但發行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之銷售額達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五十時,其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金額百分之十。
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運動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十二。但發行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之銷售額達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五十時,其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金額百分之十。
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前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前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運動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十二。但發行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之銷售額達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五十時,其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金額百分之十。
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前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由主管機關定之。
運動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十二。但發行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之銷售額達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五十時,其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金額百分之十。
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前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運動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十二。但發行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之銷售額達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五十時,其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金額百分之十。
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主管機關應於公庫設立專戶存儲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並訂定屆期結餘之分配辦法。
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主管機關應於公庫設立專戶存儲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並訂定屆期結餘之分配辦法。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訂第三項。
二、主管機關應於公庫存儲銷管費用中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並訂定該專戶屆期結餘之運用辦法。
三、有鑑於銷管費用之目的在於健全彩券發行之銷售及管理,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屆期結餘被視之為彩券發行盈餘並直接回歸運動發展基金之作法,恐違反本條例第三條對於盈餘以及第七條對於銷管費用之定義,因此制定法源依據賦予屆期結餘之流向及用途應妥善規劃運用。
二、主管機關應於公庫存儲銷管費用中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並訂定該專戶屆期結餘之運用辦法。
三、有鑑於銷管費用之目的在於健全彩券發行之銷售及管理,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屆期結餘被視之為彩券發行盈餘並直接回歸運動發展基金之作法,恐違反本條例第三條對於盈餘以及第七條對於銷管費用之定義,因此制定法源依據賦予屆期結餘之流向及用途應妥善規劃運用。
運動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十二。但發行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之銷售額達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五十時,其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金額百分之十。
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前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應定期結算;其結餘款分配及運用方式,由主管機關徵詢發行機構及經銷商意見後定之。
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前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應定期結算;其結餘款分配及運用方式,由主管機關徵詢發行機構及經銷商意見後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
二、現行運彩銷售總金額百分之七十八為獎金支出、百分之十二為銷管費用、剩餘百分之十則循程序撥入運動發展基金供體育運動發展使用。
三、依本條之規定,百分之十二的銷管費用中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代表賠償責任準備金係為發行機構銷管費用之一部分,惟現今賠償責任準備金於屆期期滿結算後,卻歸入政府單位之運動發展基金內,與原定用途為發行機構得運用之銷管費用不符,且無明確之法源依據,引發爭議。
四、再者,根據本條例第八條之規定,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應供發展體育運動之用。惟根據本條例第三條盈餘之定義,係已扣除獎金支出及銷管費用後之餘額,意即盈餘已扣除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現又將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供給發展體育運動之用,似與條例之意思有所出入。
五、為使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分配及運用方式更臻明確,爰明定該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應定期結算,其結餘款之分配及運用方式,授權主管機關於徵詢發行機構及經銷商之意見後定之。
二、現行運彩銷售總金額百分之七十八為獎金支出、百分之十二為銷管費用、剩餘百分之十則循程序撥入運動發展基金供體育運動發展使用。
三、依本條之規定,百分之十二的銷管費用中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代表賠償責任準備金係為發行機構銷管費用之一部分,惟現今賠償責任準備金於屆期期滿結算後,卻歸入政府單位之運動發展基金內,與原定用途為發行機構得運用之銷管費用不符,且無明確之法源依據,引發爭議。
四、再者,根據本條例第八條之規定,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應供發展體育運動之用。惟根據本條例第三條盈餘之定義,係已扣除獎金支出及銷管費用後之餘額,意即盈餘已扣除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現又將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供給發展體育運動之用,似與條例之意思有所出入。
五、為使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分配及運用方式更臻明確,爰明定該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應定期結算,其結餘款之分配及運用方式,授權主管機關於徵詢發行機構及經銷商之意見後定之。
第八條之一
運動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運動發展基金管理會,置委員十八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教育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教育部體育署署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教育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經濟部代表一人。
二、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三、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一人。
四、地方政府代表三人。
五、金融代表一人。
六、法律代表二人。
七、體育專家學者三人。
八、運動產業代表四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有關金融代表、法律代表、體育專家學者及運動產業代表之組成其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但代表機關(構)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一、經濟部代表一人。
二、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三、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一人。
四、地方政府代表三人。
五、金融代表一人。
六、法律代表二人。
七、體育專家學者三人。
八、運動產業代表四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有關金融代表、法律代表、體育專家學者及運動產業代表之組成其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但代表機關(構)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肆虐而體育主管機關無於第一時間盤點產業狀況並要求納入第一波政府紓困預算,凸顯我國體育主管機關對於體育產業之掌握不足,亦未彰顯及時與各部會串聯、協調及溝通之能力。
三、本條將運動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提升至法律位階,並要求除金融、主計、法律及體育專家學者之外,應1.納入我國主管產業之經濟部代表2.納入主責國家發展之規劃、協調、審議、資源分配跨部會政策之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3.為深化與民間體育產業之對談,納入運動產業代表。4.為加強直轄市、離島縣市及前二者外之其他縣市與體育主管機關之串聯溝通,應各自納入一位代表。5.為平衡性別,增列金融代表、法律代表、體育專家學者及體育產業代表其組成,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二、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肆虐而體育主管機關無於第一時間盤點產業狀況並要求納入第一波政府紓困預算,凸顯我國體育主管機關對於體育產業之掌握不足,亦未彰顯及時與各部會串聯、協調及溝通之能力。
三、本條將運動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提升至法律位階,並要求除金融、主計、法律及體育專家學者之外,應1.納入我國主管產業之經濟部代表2.納入主責國家發展之規劃、協調、審議、資源分配跨部會政策之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3.為深化與民間體育產業之對談,納入運動產業代表。4.為加強直轄市、離島縣市及前二者外之其他縣市與體育主管機關之串聯溝通,應各自納入一位代表。5.為平衡性別,增列金融代表、法律代表、體育專家學者及體育產業代表其組成,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八條之二
運動發展基金管理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未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副召集人均未克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前項會議,得邀請有關機關(構)或團體派員列席,會議紀錄應公告之。
前項會議,得邀請有關機關(構)或團體派員列席,會議紀錄應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政府資訊公開,加強基金運用之社會監督,管理會之會議記錄應比照行政院體育運動發展委員會公告予各界檢視。
二、為落實政府資訊公開,加強基金運用之社會監督,管理會之會議記錄應比照行政院體育運動發展委員會公告予各界檢視。
第十條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且通過發行機構舉辦之測驗取得證照者或曾為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者為限;有關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發行機構辦理測驗及核發證照應擬具施行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本條例施行前,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遴選之正(備)取經銷商,得於經銷契約期間繼續銷售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應負責經銷商關於運動彩券銷售及其他教育訓練;其相關計畫,由發行機構訂定,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本條例施行前,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遴選之正(備)取經銷商,得於經銷契約期間繼續銷售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應負責經銷商關於運動彩券銷售及其他教育訓練;其相關計畫,由發行機構訂定,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並通過發行機構舉辦之評定者,或於前屆運動彩券發行期間仍為運動彩券經銷商為限;有關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發行機構辦理評定及核發證照應擬具施行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本條例施行前,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遴選之正(備)取經銷商,得於經銷契約期間繼續銷售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應負責經銷商關於運動彩券銷售及其他教育訓練;其相關計畫,由發行機構訂定,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第一項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本條例施行前,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遴選之正(備)取經銷商,得於經銷契約期間繼續銷售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應負責經銷商關於運動彩券銷售及其他教育訓練;其相關計畫,由發行機構訂定,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第一項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修正通過)
立法說明
一、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二、為賦予運動彩券發行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彈性,爰將第一項所定發行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測驗改以評定方式辦理,由運動彩券發行機構視參與人員性質分類辦理評定作業,並以現任運動彩券經銷商得參與下屆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三、為回歸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並照顧運動員,爰於第二項增訂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於運動彩券經銷商雇用達四人以上時,應雇用之人員類別,至有關運動員資格認定,依
個人捐贈運動員專戶與所得稅列舉扣除實施辦法之規定。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五、第五項明定第一項修正規定之實施日期。
個人捐贈運動員專戶與所得稅列舉扣除實施辦法之規定。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五、第五項明定第一項修正規定之實施日期。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且通過發行機構舉辦之測驗取得證照者或曾為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且第二屆發行期間仍為運動彩券經銷商者為限;有關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發行機構辦理測驗及核發證照應擬具施行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低收入戶、現為或曾為運動員者一人。
前項運動員之資格認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本條例施行前,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遴選之正(備)取經銷商,得於經銷契約期間繼續銷售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應負責經銷商關於運動彩券銷售及其他教育訓練;其相關計畫,由發行機構訂定,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低收入戶、現為或曾為運動員者一人。
前項運動員之資格認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本條例施行前,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遴選之正(備)取經銷商,得於經銷契約期間繼續銷售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應負責經銷商關於運動彩券銷售及其他教育訓練;其相關計畫,由發行機構訂定,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訂第一項,本法運動彩券本旨乃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為保障曾為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者持續參與遴選之權利,同時加速運動彩券經銷商體育專業知識化,故修正之。
二、為落實本條例第一條「照顧運動人才」之宗旨,修訂第二項、第三項,增加現為或曾為運動員者作為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雇員。
二、為落實本條例第一條「照顧運動人才」之宗旨,修訂第二項、第三項,增加現為或曾為運動員者作為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雇員。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或現為運動彩券經銷商且通過發行機構舉辦之測驗取得證照者為限;有關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發行機構辦理測驗及核發證照應擬具施行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本條例施行前,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遴選之正(備)取經銷商,得於經銷契約期間繼續銷售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應負責經銷商關於運動彩券銷售及其他教育訓練;其相關計畫,由發行機構訂定,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本條例施行前,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遴選之正(備)取經銷商,得於經銷契約期間繼續銷售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應負責經銷商關於運動彩券銷售及其他教育訓練;其相關計畫,由發行機構訂定,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訂第一項。
二、運動彩券自民97年發行至今已歷經2個屆期、12年之時間,第一屆發行時間為97年~102年,第二屆為103年~112年。第一屆發行之初係為運動特種公益彩券之形式,惟第一屆之發行機構已解散多年,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之名單已無法取得,於實務運作上將造成次一屆發行機構遴選經銷商之困難。
三、然而,第一屆之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多為弱勢身份,為保障此類人士之生計不受影響,爰此,將曾為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修正為現為運動彩券經銷商且通過發行機構舉辦測驗取得證照者,得具備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資格。
二、運動彩券自民97年發行至今已歷經2個屆期、12年之時間,第一屆發行時間為97年~102年,第二屆為103年~112年。第一屆發行之初係為運動特種公益彩券之形式,惟第一屆之發行機構已解散多年,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之名單已無法取得,於實務運作上將造成次一屆發行機構遴選經銷商之困難。
三、然而,第一屆之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多為弱勢身份,為保障此類人士之生計不受影響,爰此,將曾為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修正為現為運動彩券經銷商且通過發行機構舉辦測驗取得證照者,得具備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