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何志偉等21人 108/12/31 提案版本
第二十條
進入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或歷史建築,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或歷史建築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進入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暫定歷史建築。

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歷史建築,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暫定歷史建築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歷史建築,應予以管理維護;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依第二十三條應擬具相關計畫;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暫定歷史建築,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歷史建築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文化部文化資產局目前認定古蹟與歷史建築的火警或災害案件,是以具有法定文資身分作為認定基礎。實務上在審議期間應有暫定古蹟身分,但對於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應於暫定期間負防災與應變之責任缺乏明文規定。經查2019年麻豆謝家古宅、南郭郡守官舍,以及2018年東港共和新村、苑裡菜市場等都在審議前或認定前發生火警,本法卻無從約束,故擬具相關條文修正。

二、歷史建築之審議期間同有致災問題,暫定期間之資格本法過去未列入,故列入之並進行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古蹟之管理維護,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古蹟、歷史建築之管理維護,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保險。

四、防災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五、緊急應變計畫之訂定。

六、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歷史建築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訂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歷史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所指涉之防災計畫之內容,應針對標的物之古蹟、歷史建築可能之各式災害進行個案風險管控,並提具具體防範策略,具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本年度巴黎聖母院火警、沖繩首里城火警接連發生,可見文化資產損失之不可回復性過強、恢復成本過高、修復技藝凋零,策略上應當改為以防災為本,並針對不同之標的物進行個案處理。綜上述,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古蹟管理維護之防災事項規定,增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將防災計畫之訂定及執行,列入古蹟管理維護必要之事項。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款次依序遞延,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防災計畫之內容包含但不侷限於火災,標的物也不僅止於建築物,需周詳考量所有可能之致災因子進行妥善處理,故明文定之。

四、歷史建築之審議期間同有致災問題,暫定期間之資格本法過去未列入,故列入之並進行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