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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照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促進及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屬與照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都市計畫、建設、工務主管機關: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老人服務設施、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住宅主管機關:主管供老人居住之社會住宅、購租屋協助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七、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行人與駕駛安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警政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失蹤協尋、預防詐騙及交通安全宣導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消防安全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照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促進及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屬與照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都市計畫、建設、工務主管機關: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老人服務設施、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住宅主管機關:主管供老人居住之社會住宅、購租屋協助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七、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行人與駕駛安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警政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失蹤協尋、預防詐騙及交通安全宣導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消防安全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照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年醫學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促進及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屬與照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都市計畫、建設、工務主管機關: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老人服務設施、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住宅主管機關:主管供老人居住之社會住宅、購租屋協助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七、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行人與駕駛安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警政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失蹤協尋、預防詐騙及交通安全宣導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消防安全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照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年醫學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促進及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屬與照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都市計畫、建設、工務主管機關: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老人服務設施、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住宅主管機關:主管供老人居住之社會住宅、購租屋協助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七、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行人與駕駛安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警政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失蹤協尋、預防詐騙及交通安全宣導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消防安全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老人之健康問題往往導因於身體器官、系統之多重退化,傳統單一專科難以全面處理,且其醫療照護需求亦不僅止於急性醫療救治。除生理因素外,老人之健康問題亦常涉及心理、家庭、社會因素,或進一步導致心理、家庭、社會問題。
二、所謂老年醫學,即係為整合上述問題及需求所發展而來。老年醫學追求以人為中心之「全人照護」,建構周全性評估,並強調以社區為基礎,推動團隊式、持續性照護體系,促使老年人得以「在地老化、在地照護」,與第十六條所揭示老人照顧服務之原則相互呼應。
三、推動老年醫學教育、強化老年醫學觀念,可提升老人及其家屬之預防及自我照顧能力,引導其正確、聰明就醫,同時亦有助於相關人員間之資源轉介與整合。爰修正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明定本法教育主管機關之職掌事項,應包含老年醫學教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二、所謂老年醫學,即係為整合上述問題及需求所發展而來。老年醫學追求以人為中心之「全人照護」,建構周全性評估,並強調以社區為基礎,推動團隊式、持續性照護體系,促使老年人得以「在地老化、在地照護」,與第十六條所揭示老人照顧服務之原則相互呼應。
三、推動老年醫學教育、強化老年醫學觀念,可提升老人及其家屬之預防及自我照顧能力,引導其正確、聰明就醫,同時亦有助於相關人員間之資源轉介與整合。爰修正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明定本法教育主管機關之職掌事項,應包含老年醫學教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整合、諮詢、協調與推動老人權益及福利相關事宜;其中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老人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老人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前項之民間機構、團體代表由各該轄區內立案之民間機構、團體互推後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前項之民間機構、團體代表由各該轄區內立案之民間機構、團體互推後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主管機關應邀集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整合、諮詢、協調與推動老人權益及福利相關事宜;其中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老人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老人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應有醫師至少一人。
前項之民間機構、團體代表由各該轄區內立案之民間機構、團體互推後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前項之民間機構、團體代表由各該轄區內立案之民間機構、團體互推後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立法說明
老年階段與生命中其他週期相較,容易陷入「因老化導致疾病、因疾病加速老化」之循環,其健康問題具有高度特異性及複雜性。面對好發於老人之多重性疾病及潛隱性疾病,醫師之醫療專業評估、診治誠屬不可或缺,而老人權益及福利之整合、諮詢、協調與推動,亦應參採醫師之醫療專業意見,以落實「醫養合一」之理念。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所邀集之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應有醫師至少一人。
第十六條
老人照顧服務應依全人照顧、在地老化、健康促進、延緩失能、社會參與及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並針對老人需求,提供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並建構妥善照顧管理機制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並針對老人需求,提供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並建構妥善照顧管理機制辦理之。
老人照顧服務應依全人照顧、在地老化、健康促進、延緩失能、社會參與及多元連續服務原則並配合家庭責任醫師制度規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並針對老人需求,提供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並建構妥善照顧管理機制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並針對老人需求,提供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並建構妥善照顧管理機制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四條明定:「保險人為促進預防醫學、落實轉診制度,並提升醫療品質與醫病關係,應訂定家庭責任醫師制度。」
二、中央健康保險署依上開規定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計畫」,目標為「建立家庭醫師制度,提供民眾周全性、協調性與持續性的醫療照護,同時提供家庭與社區健康服務,以落實全人、全家、全社區的整合照護」,與第一項所揭示老人照顧服務之原則及老年醫學之理念相符。
三、該計畫自民國92年3月10日試辦迄今已逾十五年,所建立之家庭責任醫師制度應予整合善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老人照顧服務應配合家庭責任醫師制度規畫辦理,以落實老人照顧服務「全人照顧、在地老化、健康促進、延緩失能、社會參與及多元連續服務」之原則。
二、中央健康保險署依上開規定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計畫」,目標為「建立家庭醫師制度,提供民眾周全性、協調性與持續性的醫療照護,同時提供家庭與社區健康服務,以落實全人、全家、全社區的整合照護」,與第一項所揭示老人照顧服務之原則及老年醫學之理念相符。
三、該計畫自民國92年3月10日試辦迄今已逾十五年,所建立之家庭責任醫師制度應予整合善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老人照顧服務應配合家庭責任醫師制度規畫辦理,以落實老人照顧服務「全人照顧、在地老化、健康促進、延緩失能、社會參與及多元連續服務」之原則。
第十七條
為協助失能之居家老人得到所需之連續性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居家式服務:
一、醫護服務。
二、復健服務。
三、身體照顧。
四、家務服務。
五、關懷訪視服務。
六、電話問安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緊急救援服務。
九、住家環境改善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居家式服務。
一、醫護服務。
二、復健服務。
三、身體照顧。
四、家務服務。
五、關懷訪視服務。
六、電話問安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緊急救援服務。
九、住家環境改善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居家式服務。
為協助失能之居家老人得到所需之連續性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居家式服務:
一、醫護服務。
二、復健服務。
三、身體照顧。
四、家務服務。
五、關懷訪視服務。
六、電話問安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緊急救援服務。
九、住家環境改善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居家式服務。
前項第一款醫護服務,應包含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服務。
一、醫護服務。
二、復健服務。
三、身體照顧。
四、家務服務。
五、關懷訪視服務。
六、電話問安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緊急救援服務。
九、住家環境改善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居家式服務。
前項第一款醫護服務,應包含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服務。
立法說明
一、老人之健康問題具有高度特異性及複雜性,較諸一般人更需求整合性之醫療照護。
二、家庭醫師可提供民眾周全性、協調性與持續性的醫療照護,同時提供家庭與社區健康服務,落實全人、全家、全社區的整合照護,與老年醫學之理念相符,可滿足老人之醫療照護需求。
三、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居家式醫護服務應包含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服務。
二、家庭醫師可提供民眾周全性、協調性與持續性的醫療照護,同時提供家庭與社區健康服務,落實全人、全家、全社區的整合照護,與老年醫學之理念相符,可滿足老人之醫療照護需求。
三、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居家式醫護服務應包含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服務。
第十八條
為提高家庭照顧老人之意願及能力,提升老人在社區生活之自主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社區式服務:
一、保健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輔具服務。
五、心理諮商服務。
六、日間照顧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家庭托顧服務。
九、教育服務。
十、法律服務。
十一、交通服務。
十二、退休準備服務。
十三、休閒服務。
十四、資訊提供及轉介服務。
十五、其他相關之社區式服務。
一、保健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輔具服務。
五、心理諮商服務。
六、日間照顧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家庭托顧服務。
九、教育服務。
十、法律服務。
十一、交通服務。
十二、退休準備服務。
十三、休閒服務。
十四、資訊提供及轉介服務。
十五、其他相關之社區式服務。
為提高家庭照顧老人之意願及能力,提升老人在社區生活之自主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社區式服務:
一、保健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輔具服務。
五、心理諮商服務。
六、日間照顧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家庭托顧服務。
九、教育服務。
十、法律服務。
十一、交通服務。
十二、退休準備服務。
十三、休閒服務。
十四、資訊提供及轉介服務。
十五、其他相關之社區式服務。
前項第二款醫護服務,應包含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服務。
一、保健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輔具服務。
五、心理諮商服務。
六、日間照顧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家庭托顧服務。
九、教育服務。
十、法律服務。
十一、交通服務。
十二、退休準備服務。
十三、休閒服務。
十四、資訊提供及轉介服務。
十五、其他相關之社區式服務。
前項第二款醫護服務,應包含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服務。
立法說明
一、老人之健康問題具有高度特異性及複雜性,較諸一般人更需求整合性之醫療照護。
二、家庭醫師可提供民眾周全性、協調性與持續性的醫療照護,同時提供家庭與社區健康服務,落實全人、全家、全社區的整合照護,與老年醫學之理念相符,可滿足老人之醫療照護需求。
三、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社區式醫護服務應包含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服務。
二、家庭醫師可提供民眾周全性、協調性與持續性的醫療照護,同時提供家庭與社區健康服務,落實全人、全家、全社區的整合照護,與老年醫學之理念相符,可滿足老人之醫療照護需求。
三、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社區式醫護服務應包含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服務。
第十九條
為滿足居住機構之老人多元需求,主管機關應輔導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需求提供下列機構式服務:
一、住宿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生活照顧服務。
五、膳食服務。
六、緊急送醫服務。
七、社交活動服務。
八、家屬教育服務。
九、日間照顧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機構式服務。
前項機構式服務應以結合家庭及社區生活為原則,並得支援居家式或社區式服務。
一、住宿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生活照顧服務。
五、膳食服務。
六、緊急送醫服務。
七、社交活動服務。
八、家屬教育服務。
九、日間照顧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機構式服務。
前項機構式服務應以結合家庭及社區生活為原則,並得支援居家式或社區式服務。
為滿足居住機構之老人多元需求,主管機關應輔導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需求提供下列機構式服務:
一、住宿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生活照顧服務。
五、膳食服務。
六、緊急送醫服務。
七、社交活動服務。
八、家屬教育服務。
九、日間照顧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機構式服務。
前項機構式服務應以結合家庭及社區生活為原則,並得支援居家式或社區式服務,其中第二款醫護服務,應包含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服務。
一、住宿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生活照顧服務。
五、膳食服務。
六、緊急送醫服務。
七、社交活動服務。
八、家屬教育服務。
九、日間照顧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機構式服務。
前項機構式服務應以結合家庭及社區生活為原則,並得支援居家式或社區式服務,其中第二款醫護服務,應包含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服務。
立法說明
一、老人之健康問題具有高度特異性及複雜性,較諸一般人更需求整合性之醫療照護。
二、家庭醫師可提供民眾周全性、協調性與持續性的醫療照護,同時提供家庭與社區健康服務,落實全人、全家、全社區的整合照護,與老年醫學之理念相符,可滿足老人之醫療照護需求。
三、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機構式醫護服務應包含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服務。
二、家庭醫師可提供民眾周全性、協調性與持續性的醫療照護,同時提供家庭與社區健康服務,落實全人、全家、全社區的整合照護,與老年醫學之理念相符,可滿足老人之醫療照護需求。
三、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機構式醫護服務應包含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