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余天等17人 108/11/29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七條之一
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同時經營主管機關依有線廣播電視法公告之供公眾收視聽播送平臺事業服務者,其播送平臺之經營許可、營運管理及授權爭議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電信法下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供公眾收視聽服務(即IPTV)係依據電信法第十四條第六項授權訂定之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設立「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然上述管理規則在電信管理法施行後將失所附麗,無法沿用,電信管理法亦無明文授權訂定子法管理。

三、目前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之用戶高達兩百多萬戶,若無法規規管,一旦發生問題將嚴重損及消費者權益。

四、為正本清源,並正式將IPTV納入本法規範,爰增訂本條文,明定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同時經營主管機關依有線廣播電視法公告之供公眾收視聽播送平台事業服務者,相關管理規範,包括播送平台之經營許可、營運管理及授權爭議等事項,由主觀機關定之。
第九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公布後,主管機關應依本法之原則為電信法及其相關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解釋及適用。
立法說明
一、本法係為因應數位匯流趨勢而制定,影響廣泛深遠,此一制度性之變革,除電信相關產業須有相當期間得以較具彈性逐步調適外,主管機關亦有藉由現行法令之修正導入管制轉型之必要,爰授權行政院指定本法施行日期,以符實際需求。

二、本法公布後,相關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依本法修正施行前,若其內容有與本法規定牴觸者,依「從新從輕」之法理,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及精神為法律之解釋及適用,以杜絕法律適用爭議,爰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96號判決及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新增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