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吳志揚等16人 108/11/22 提案版本
第六十三條之三
灌溉事業設施範圍由興辦人劃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圳路。

二、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採取或堆置土石。

六、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或養殖水產物。

七、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

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灌溉事業設施範圍由興辦人劃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圳路。

二、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採取或堆置土石。

六、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
七、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

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舉桃園市為例,目前養殖埤塘有280多口,在埤塘養殖密度較低且多樣性混養,加上不抽取地下水,自成對環境友善之生態,並且水質可維持基本之清潔。另靠埤塘養殖維生的包括養魚、加工、冷凍、銷售有數千個家庭,每年產值超過20億元,這也是桃園原本特有的養殖文化。

二、埤塘養殖現因水利法第六十三之三條,規範受灌溉事業設施範圍由興辦人劃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所禁止。然顧及限制埤塘和水圳不應被畫上等號,且當前農委會亦已函送埤塘養殖解禁之草案予行政院,故特於本修正案中將養殖水產物之原條文內容刪除,以相符朝向開放及輔導之辦理趨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