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三讀版本 108/12/06 三讀版本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8/11/15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8/12/03 內政委員會
第二十條
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

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
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

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
(刪除)
立法說明
一、行政罰法、行政執行法就罰鍰處分之法定要件與執行要件均有明文規定,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已無必要。

二、拘留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違法行為人於拘留所,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乃直接剝奪其人身自由之處罰方式,除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外,亦應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罰鍰逾期不完納即得聲請易以拘留,過度侵犯人身自由,爰本條第三項、第四項應刪除。
(修正通過)
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

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
第二十一條
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以拘留期內繳納罰鍰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定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拘留之期間。
(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係配合前條第三項、第四項而來,前條既已刪除,本條亦應一併刪除。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予以刪除)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