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蔡培慧等20人 108/11/22 提案版本
第八條之一
內政部設兒童局,掌理全國兒童福利業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內政部兒童局之相關業務業已移交至衛生福利部社會家庭署,兒童局業已然裁撤,故刪除本條文。
第十三條
社會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社會福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二、關於社會保險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三、關於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四、關於社區發展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五、關於社會服務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六、關於殘障重建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七、關於農、漁、工、商及自由職業團體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八、關於社會團體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九、關於社會運動之規劃、倡導及推行事項。

十、關於合作事業之規劃、推行、管理、調查、指導及監督事項。

十一、關於社會工作人員之調查、登記、訓練、考核及獎懲事項。

十二、關於社會事業之國際合作及聯繫事項。

十三、關於其他社會行政事項。
社會司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社會福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二、關於社會保險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三、關於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四、關於社區發展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五、關於社會服務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六、關於失能重建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七、關於農、漁、工、商及自由職業團體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八、關於社會團體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九、關於社會運動之規劃、倡導及推行事項。

十、關於合作事業之規劃、推行、管理、調查、指導及監督事項。

十一、關於社會工作人員之調查、登記、訓練、考核及獎懲事項。

十二、關於社會事業之國際合作及聯繫事項。

十三、關於其他社會行政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為符合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不歧視」原則,爰將現行條文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以尊重身心障礙者及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之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