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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
一、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
二、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
三、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
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巿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巿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經區段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巿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巿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開發用地者,應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相關附屬設施用地,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
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辦理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
一、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
二、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
三、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
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巿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巿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經區段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巿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巿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開發用地者,應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相關附屬設施用地,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
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辦理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之開發,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相關法規規定所需之開發用地納入開發範圍劃定捷運開發區。
前項捷運開發區,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巿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捷運開發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除由主管機關與公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以其土地參與主管機關辦理之開發外,並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且屬交通事業所必須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巿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劃定捷運開發區範圍,經區段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巿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巿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捷運開發區土地者,應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相關附屬設施用地,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開發者,參與開發之公有土地、依第三項規定取得之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得移轉予第三人所有,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一項捷運開發區範圍劃定基準、理由公開說明、土地權利關係人意見處理、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與管理監督及前項不動產移轉之條件、程序與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前項捷運開發區,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巿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捷運開發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除由主管機關與公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以其土地參與主管機關辦理之開發外,並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且屬交通事業所必須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巿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劃定捷運開發區範圍,經區段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巿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巿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捷運開發區土地者,應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相關附屬設施用地,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開發者,參與開發之公有土地、依第三項規定取得之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得移轉予第三人所有,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一項捷運開發區範圍劃定基準、理由公開說明、土地權利關係人意見處理、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與管理監督及前項不動產移轉之條件、程序與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二號解釋文,主管機關以徵收方式取得交通事業所必須以外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毗鄰地區土地,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故於第一項刪除現行「其毗鄰地區土地」之文字,並新增「捷運開發區」相關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刪除現行第二項有關毗鄰地區土地之規定,並將現行第三、六項之「開發用地」及第四、五項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修正為「捷運開發區」,並刪除「毗鄰地區」之文字。
三、現行第四項移為第三項,增訂公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得參與捷運土地開發之規定,並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二號解釋有關土地徵收之合理性及必要性等相關意旨,增訂「且屬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文字。
四、現行第三、五、六項移列為第二、四、五項。
五、現行第八項移列為第六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四三號解釋羅昌發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就捷運開發區辦理開發所參與開發之公有土地、所取得之不動產,明定得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不受土地法等相關法令之限制。
六、基於土地開發之必要性及公益性要旨,應明定捷運開發區之範圍劃定基準,並訂定土地所有人程序參與機制與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之之條件、程序與方式等事項,爰修正第七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於辦法中規範。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刪除現行第二項有關毗鄰地區土地之規定,並將現行第三、六項之「開發用地」及第四、五項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修正為「捷運開發區」,並刪除「毗鄰地區」之文字。
三、現行第四項移為第三項,增訂公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得參與捷運土地開發之規定,並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二號解釋有關土地徵收之合理性及必要性等相關意旨,增訂「且屬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文字。
四、現行第三、五、六項移列為第二、四、五項。
五、現行第八項移列為第六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四三號解釋羅昌發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就捷運開發區辦理開發所參與開發之公有土地、所取得之不動產,明定得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不受土地法等相關法令之限制。
六、基於土地開發之必要性及公益性要旨,應明定捷運開發區之範圍劃定基準,並訂定土地所有人程序參與機制與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之之條件、程序與方式等事項,爰修正第七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於辦法中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