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洪慈庸等16人 108/11/08 提案版本
第三十九條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二、現行法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者僅限於依都市計劃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然而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土地使用受限,流動性、市場交易機會及價值均受相當影響,情形與前者相當,卻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實務上多有爭議。

三、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9號解釋意旨,基於平等權及租稅公平之考量,對於相同情形應為相同處理,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亦應免徵土地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