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王定宇等20人 108/10/15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
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有關國家安全事項或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於1997年制定,當時中共政府仍暫實行一國兩制,維持香港、澳門民主現狀,我國與香港及澳門經貿、文化事務之處理與大陸地區有所區別,固有所據。然於涉及我國國家安全相關事項,實不應有本質上之差異;另中共已經緊縮對香港澳門之政治控制,為防範其透過香港、澳門對我進行統戰滲透,形成國安漏洞,實有修正之必要修正。
第四十五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於申請時據實申報者,免予追訴、處罰;其進入臺灣地區參加中央機關核准舉辦之會議或活動,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亦同。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有關香港、澳門地區人民於境外犯內亂、外患罪,經許可入境之後,於申請時據實申報者,得免除刑事責任之追訴及處罰之規定,刑法內亂外患罪之特別規定。經查,係因本條例制度之初,與中國大陸地區展開交流,為避免中國大陸地區官員入境時有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之疑慮而訂定,合先敘明。

三、按現行條文制定之時空背景與今日已有所不同,刑法內亂、外患罪之特別法懲治叛亂條例於1991年5月22日已經廢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謂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境外觸犯刑法外患內亂罪之刑事追訴權未罹於時效,而於入境我國時遭訴追之疑慮已不復存在。

四、再者,刑法外患罪章於2019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其中增訂之第一百十五條之一規定:「本章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行為人違反各條規定者,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經查,現行條文為香港、澳門人民於境外觸犯外患罪之豁免規定,實際作業則僅要求於許可入境之申請書「據實申報」,經主管機關移送書面資料備查(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三十七條參照),即產生免予訴追、處罰之效果,以行政程序取代司法偵審程序減免規定,實有侵害司法權之虞;僅憑行為人所謂「據實申報」影本形式上移送備查,恐為日後成為有心人引為免責之法律漏洞,也違背前引外患罪修正之修正意旨,應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