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8/11/15 三讀版本
陳曼麗等17人 108/09/27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8/10/29 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
第九條之一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一年以上,為撫育三歲以下子女者;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二款不得拒絕外,其餘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三歲以下子女者。

二、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

三、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立法說明
一、因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該法亦適用於軍職人員,並為因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於一零三年之修法,將受雇者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任職期間由「一年」調降為「六個月」。

二、配合性平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依法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得申請留職停薪之規定,增訂第二款,並將現行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

三、參照公職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考量若有連續懷孕、或子女出現重大傷病等情形,主管機關得視情形延長留職停薪期限一年。
(照委員陳曼麗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陳曼麗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委員陳曼麗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九條之一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
六個月以上,為撫育
滿三歲
前子女者;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立法說明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該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並為因應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性平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受僱者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任職期間由「一年」調降為「六個月」,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性平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依法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得申請留職停薪之規定,爰增訂第四項,並將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項次移列為第五項及第六項。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
軍官、士官撤職後,撤職原因消滅或屆滿一年,除因叛亂、貪污及其他重大原因不予復職外,經調查確已悔改有據,合於回役規定及左列條件者,得依申請核予復職:

一、員額狀況許可。

二、本人所具專長為軍中需要。

三、合於任職條件者。
軍官、士官撤職後,撤職原因消滅或停止任用期間屆滿,除因叛亂、貪污及其他重大原因不予復職外,經調查確已悔改有據,合於回役規定及下列條件者,得依申請核予復職:

一、員額狀況許可。

二、本人所具專長為軍中需要。

三、合於任職條件。

前項申請核予復職,因判決有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改判無罪確定者,不受員額及編制限制。
(照委員鄭運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軍官、士官撤職後,撤職原因消滅或停止任用期間屆滿,除因叛亂、貪污及其他重大原因不予復職外,經調查確已悔改有據,合於回役規定及下列條件者,得依申請核予復職:

一、員額狀況許可。

二、本人所具專長為軍中需要。

三、合於任職條件。

前項申請核予復職,因判決有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改判無罪確定者,不受員額及編制限制。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鄭運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委員鄭運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二條 軍官、士官撤職後,撤職原因消滅或
停止任用期間屆滿,除因叛亂、貪污及其他重大原因不予復職外,經調查確已悔改有據,合於回役規定及
下列條件者,得依申請核予復職:

一、員額狀況許可。
二、本人所具專長為軍中需要。
三、合於任職條件。

前項申請核予復職,因判決有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改判無罪確定者,不受員額及編制限制。」
軍官、士官撤職後,撤職原因消滅或停止任用期間屆滿,除因叛亂、貪污及其他重大原因不予復職外,經調查確已悔改有據,合於回役規定及下列條件者,得依申請核予復職:

一、員額狀況許可。

二、本人所具專長為軍中需要。

三、合於任職條件。
立法說明
一、因應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十七條有關軍官、士官受撤職懲罰者「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規定,爰修正序言。

二、依法制作業體例,酌修序言及第三款文字。
第十七條
軍官、士官得依需要調軍事單位以外之機構任職。但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調任:

一、受軍官、士官基礎教育期滿,任職未滿五年者。

二、經考選國內外大專院校畢業、進修或實習期滿,任職未滿二年者。

三、所具專長為軍中缺乏者。
軍官、士官得依需要調軍事單位以外之機關(構)任職。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調任:

一、受軍官、士官基礎教育期滿,任職未滿五年。

二、經考選國內外大專校院畢業、進修或實習期滿,任職未滿二年。

三、所具專長為軍中缺乏或屬管制專長列入年度管制需要。

四、軍官、士官於戰鬥戰備及參加重要演習或正服行特別勤務。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軍官、士官得依需要調軍事單位以外之機關(構)任職。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調任:

一、受軍官、士官基礎教育期滿,任職未滿五年。

二、經考選國內外大專校院畢業、進修或實習期滿,任職未滿二年。

三、所具專長為軍中缺乏或屬管制專長列入年度管制需要。
四、軍官、士官於戰鬥戰備及參加重要演習或正服行特別勤務。
軍官、士官得依需要調軍事單位以外之機關(構)任職。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調任:

一、受軍官、士官基礎教育期滿,任職未滿五年。

二、經考選國內外大專校院畢業、進修或實習期滿,任職未滿二年。

三、所具專長為軍中缺乏或屬管制專長列入年度管制需要。

四、軍官、士官於戰鬥戰備及參加重要演習或正服行特別勤務。
立法說明
一、依法制作業體例,酌修序言及各款文字。

二、參酌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一款「大專校院」之規定,爰第二款所定「大專院校」修正為「大專校院」。

三、為符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三款,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後段之「屬管制專長列入年度管制需要」納為軍官、士官不得調任軍事單位以外機關(構)任職之事由,。

四、增訂第四款,明定軍官、士官於戰鬥戰備及參加重要演習或正服行特別勤務,亦不得調任軍事單位以外之機關(構)任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