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8/09/20 提案版本
第四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有關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資訊之規定,不予適用。

前項受理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四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應提供公開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構)、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二項受理及第六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查詢。
立法說明
一、房市交易資訊公開透明,攸關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乃是不動產交易改革之根本,更為未來實現承諾、邁向實價課稅所不可欠缺。在世界各國建立之實價登錄平台,揭露地址係基本功能;同時,此項改革,更有近八成消費者支持地址全揭露、將近九成四的消費者支持預售屋交易30日內揭露。由此可見此資訊的確為消費者所需,且資訊透明有利市場交易活絡。爰修正第三項規定,除涉及個人資料不提供查詢外,應提供透明之交易資訊,將舊法之區段化、去識別化刪除。

二、此外,為避免登錄造假之情事,主管機關必須具備查核比對的權力,因此於四十七條第六、七項,賦予主管機關在法律授權的範圍內,得向相關機關(構)、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四十七條之三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資訊及預售屋定型化契約,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除預售屋定型化契約以外不在此限。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規定預售屋係待代銷業者結束代銷合約時才必須登載,然而合約往往長達三至五年,甚至業者為規避登錄而技術性延長合約,導致登錄時與交易時程差距長達三年以上;此外,預售屋時有哄抬炒作的狀況,無法透過「業者自律」有效改善,實有建立制度之必要。有鑑於此,爰明定預售屋交易30日內即登錄,大幅縮短登錄時程,才能有效改善資訊不即時之問題,消費者也方利用這些資訊來避免業者哄抬。

三、各地方政府所揭露「預售屋定型化契約」違法不合格的比例極高,然而各地方政府就此處理之積極程度不一。爰特別針對「預售屋定型化契約」賦予政府查核權並課予業者登錄義務,以完備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查核預售屋定型化契約之權力,提供消費者必要之保護。

四、銷售預售屋者所登錄之資訊,準用第四十七條之相關規範,包括應提供查詢、價格資訊用途限制、及遵守主管機關查核之權利及查核範圍,及第五項地方主管機關所訂定的事項。
第八十一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六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資訊及預售屋定型化契約報備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
立法說明
配合四十七條、及四十七條之三修正法條,訂定相關罰責並配合連續違反者之加重處罰。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六條、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六條、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修正之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一條之二,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六個月內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修正案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