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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大陸委員會。
立法說明
配合2018年6月「大陸委員會組織法」修正,刪除大陸委員會「行政院」之前銜。
第十四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
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香港或澳門居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於強制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
三、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境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
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香港或澳門居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於強制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
三、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境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
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香港或澳門居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於強制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或已依第十八條申請政治庇護或依第十八條之一提出救濟期間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
三、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境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
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香港或澳門居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於強制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或已依第十八條申請政治庇護或依第十八條之一提出救濟期間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
三、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境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規範港澳居民於申請我國政治庇護期間之權益保障,爰於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增訂港澳居民依據第十八條修訂規範申請政治庇護,或依據第十八條之一新訂規範提出救濟期間,若要強制出境,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先行召開審查會。
二、為維護我國國家安全與緊急情況即時處分之需求,內政部移民署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之要件,仍維持現行規範。
二、為維護我國國家安全與緊急情況即時處分之需求,內政部移民署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之要件,仍維持現行規範。
第二節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節新增。
二、自2019年3月香港特區政府保安局向立法會呈交「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修訂)條例草案」(以下簡稱《逃犯條例》)後,香港公民多次上街抗議,展現百萬人的抗爭意志。
三、然而,反送中運動截至今,不但造成至少七位抗爭者結束生命,超過1,140位抗爭者被警察拘捕、暴力對待,甚至以暴動罪起訴。自2019年6月以來,香港反送中運動,更多次因為香港警方以水砲、催淚彈、布袋彈、胡椒噴霧鎮壓和平示威之香港市民,演變為流血衝。世界各民主國家亦紛紛表達譴責港府及聲援港民爭取民主之行動。
四、為支持香港民主法治體制及公民抗命行動,我國立法院亦於2019年6月17日第9屆第7會期第1次臨時會時,通過朝野黨團共同聲明,聲明中亦建議「政府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8條及相關規定,對於因政治因素而致安全及自由受有緊急危害的香港居民,得提供必要的援助」。
五、然而,現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8條規範,仍存在個案全由行政權裁量,機制是否啟動沒有標準,沒有可預期性、延續性;沒有明確可依循的庇護申請程序;申請之當事人可得到的協助缺乏明確規範;以及除了就學、就業、投資以外,目前沒有其他合法居留管道等法制規範上不足之處。
六、綜上,為使我國針對香港澳門因政治因素而致安全及自由受有緊急危害之援助有具體可依循之程序與制度,爰增訂第二節之一。
二、自2019年3月香港特區政府保安局向立法會呈交「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修訂)條例草案」(以下簡稱《逃犯條例》)後,香港公民多次上街抗議,展現百萬人的抗爭意志。
三、然而,反送中運動截至今,不但造成至少七位抗爭者結束生命,超過1,140位抗爭者被警察拘捕、暴力對待,甚至以暴動罪起訴。自2019年6月以來,香港反送中運動,更多次因為香港警方以水砲、催淚彈、布袋彈、胡椒噴霧鎮壓和平示威之香港市民,演變為流血衝。世界各民主國家亦紛紛表達譴責港府及聲援港民爭取民主之行動。
四、為支持香港民主法治體制及公民抗命行動,我國立法院亦於2019年6月17日第9屆第7會期第1次臨時會時,通過朝野黨團共同聲明,聲明中亦建議「政府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8條及相關規定,對於因政治因素而致安全及自由受有緊急危害的香港居民,得提供必要的援助」。
五、然而,現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8條規範,仍存在個案全由行政權裁量,機制是否啟動沒有標準,沒有可預期性、延續性;沒有明確可依循的庇護申請程序;申請之當事人可得到的協助缺乏明確規範;以及除了就學、就業、投資以外,目前沒有其他合法居留管道等法制規範上不足之處。
六、綜上,為使我國針對香港澳門因政治因素而致安全及自由受有緊急危害之援助有具體可依循之程序與制度,爰增訂第二節之一。
第十八條
對於因政治因素而致安全及自由受有緊急危害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提供必要之援助。
對於因政治因素而致安全及自由受有緊急危害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提供必要之援助。
香港或澳門居民因種族、宗教、國籍、屬於特定社會團體或持特定政治意見、參與訴求民主自由之集會遊行,離開香港或澳門,且有正當理由恐懼受迫害之具體事實及立即危險,或因該恐懼而不願返回香港或澳門,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政治庇護。
前項政治庇護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由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國境線或機場、港口之檢查或查驗單位受理並轉報主管機關辦理,或逕由主管機關受理並辦理之。
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者,應由本人或其代理人辦理,其配偶及未滿二十歲之子女得隨同辦理。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香港或澳門居民因種族、宗教、國籍、屬於特定社會團體或持特定政治意見、參與訴求民主自由之集會遊行,離開香港或澳門,且有正當理由恐懼受迫害之具體事實及立即危險,或因該恐懼而不願返回香港或澳門,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政治庇護。
前項政治庇護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由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國境線或機場、港口之檢查或查驗單位受理並轉報主管機關辦理,或逕由主管機關受理並辦理之。
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者,應由本人或其代理人辦理,其配偶及未滿二十歲之子女得隨同辦理。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十八條第二項,明定香港與澳門居民得向我國申請政治庇護之要件。
二、增訂第十八條第三項,明定香港與澳門居民應以書面向我國申請政治庇護,並明定受理機關。
三、增定第十八條第四項,明定香港澳門向我國申請政治庇護,應由本人或其代理人辦理,其配偶及未滿二十歲之子女得隨同辦理,並賦予主管機關得針對特殊情形予以同意之權限。
二、增訂第十八條第三項,明定香港與澳門居民應以書面向我國申請政治庇護,並明定受理機關。
三、增定第十八條第四項,明定香港澳門向我國申請政治庇護,應由本人或其代理人辦理,其配偶及未滿二十歲之子女得隨同辦理,並賦予主管機關得針對特殊情形予以同意之權限。
第十八條之一
主管機關接獲政治庇護之申請後,應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召開審查會,並於三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通知申請人。
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他關於審查會組成、審查要件及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審查第一項政治庇護申請案件,得詢問相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之意見,並得給予申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政治庇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曾從事國際條約或協定所規定之侵略罪、戰爭罪、滅絕種族罪或違反人道罪。
二、已受其他國家或原國籍國保護。
三、曾有重大非政治性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期令其出國或強制驅逐出國。但犯罪紀錄係當次未經許可入國者,不在此限。
四、原申請事由已消失。
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撤銷或廢止政治庇護時,亦應經第一項之審查會審查作成決定。
前項之決定,主管機關應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並載明主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不服該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他關於審查會組成、審查要件及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審查第一項政治庇護申請案件,得詢問相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之意見,並得給予申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政治庇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曾從事國際條約或協定所規定之侵略罪、戰爭罪、滅絕種族罪或違反人道罪。
二、已受其他國家或原國籍國保護。
三、曾有重大非政治性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期令其出國或強制驅逐出國。但犯罪紀錄係當次未經許可入國者,不在此限。
四、原申請事由已消失。
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撤銷或廢止政治庇護時,亦應經第一項之審查會審查作成決定。
前項之決定,主管機關應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並載明主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不服該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定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接獲政治庇護申請後,審查會之組成、作成決定之審查時限;主管機關並得詢問相關機關人員意見,或請當事人到場陳述。
三、增定第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正面表列審查會得不予許可之情形。
四、增定第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與第六項,明定撤銷或廢止政治庇護亦須經審查會作成決定,並明定處分書應記載內容及申請人之救濟方式。
二、增定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接獲政治庇護申請後,審查會之組成、作成決定之審查時限;主管機關並得詢問相關機關人員意見,或請當事人到場陳述。
三、增定第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正面表列審查會得不予許可之情形。
四、增定第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與第六項,明定撤銷或廢止政治庇護亦須經審查會作成決定,並明定處分書應記載內容及申請人之救濟方式。
第十八條之二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審查政治庇護案件,或依前條第六項提出救濟期間,得給予申請人在我國停留許可。
申請人於前項所定期間,應遵守我國相關法規,並享有法律諮詢、醫療照顧及維持基本生活權利,主管機關得提供下列協助:
一、提供必須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適當之安置處所。
三、語文及法律諮詢。
四、必要時提供人身安全保護。
五、其他方面之協助。
主管機關審查難民認定案件期間,或申請人依第十八條之一第六項規定提出救濟之期間,非申請人曾有重大非政治性犯罪紀錄者,或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不得強制驅逐出國。
前二項暫予指定住居所或安置之實施、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經審查會審查不予提供政治庇護,或其經撤銷或廢止者,得限期令其出國,屆期未出國者,得強制驅逐出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暫緩執行:
一、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驅逐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申請人於前項所定期間,應遵守我國相關法規,並享有法律諮詢、醫療照顧及維持基本生活權利,主管機關得提供下列協助:
一、提供必須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適當之安置處所。
三、語文及法律諮詢。
四、必要時提供人身安全保護。
五、其他方面之協助。
主管機關審查難民認定案件期間,或申請人依第十八條之一第六項規定提出救濟之期間,非申請人曾有重大非政治性犯罪紀錄者,或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不得強制驅逐出國。
前二項暫予指定住居所或安置之實施、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經審查會審查不予提供政治庇護,或其經撤銷或廢止者,得限期令其出國,屆期未出國者,得強制驅逐出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暫緩執行:
一、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驅逐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定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與第二項,明定港澳居民於審查政治庇護申請期間與提出救濟期間,得准予停留我國,並明定停留期間主管機關得提供之協助事項。
三、增定第十八條之二第三項、第四項與第五項,正面表列明定主管機關於難民認定審查期間,得強制驅逐與暫緩強制驅逐之要件。
二、增定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與第二項,明定港澳居民於審查政治庇護申請期間與提出救濟期間,得准予停留我國,並明定停留期間主管機關得提供之協助事項。
三、增定第十八條之二第三項、第四項與第五項,正面表列明定主管機關於難民認定審查期間,得強制驅逐與暫緩強制驅逐之要件。
第十八條之三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經許可提供政治庇護,不適用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二、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以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
主管機關得擬訂政治庇護之數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並送交立法院備查。
香港或澳門政治情況發生變化,而有大量申請案件時,主管機關應徵詢外交部、相關部會及民間團體意見,政治庇護不受前項公告數額之限制。
主管機關得擬訂政治庇護之數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並送交立法院備查。
香港或澳門政治情況發生變化,而有大量申請案件時,主管機關應徵詢外交部、相關部會及民間團體意見,政治庇護不受前項公告數額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定第十八條之三第一項,明定港澳居民在台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經許可提供政治庇護者免除罰則。
三、增定第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與第三項,明定政治庇護數額,經主管機關擬訂後,需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並送立法院備查;並明定因應港澳政治情況變化有大量申請案件之處置措施。
二、增定第十八條之三第一項,明定港澳居民在台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經許可提供政治庇護者免除罰則。
三、增定第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與第三項,明定政治庇護數額,經主管機關擬訂後,需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並送立法院備查;並明定因應港澳政治情況變化有大量申請案件之處置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