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第七條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
一、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
二、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
三、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
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巿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巿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經區段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巿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巿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開發用地者,應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相關附屬設施用地,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

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辦理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之開發,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相關法規規定所需之開發用地納入開發範圍劃定捷運開發區。
前項捷運開發區,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巿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捷運開發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除由主管機關與公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以其土地參與主管機關辦理之開發外,並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且屬交通事業所必須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巿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劃定捷運開發區範圍,經區段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巿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巿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捷運開發區土地者,應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相關附屬設施用地,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開發者,參與開發之公有土地、依第三項規定取得之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得移轉予第三人所有,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與管理監督及前項不動產移轉之條件、程序與方式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如下: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二號解釋文,主管機關以徵收方式取得交通事業所必須以外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毗鄰地區土地,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爰刪除現行「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文字。

(二)捷運開發區之開發範圍係以必要為原則,增訂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之開發係依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規所需開發用地納入開發範圍劃定之捷運開發區為範圍,所定「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相關法規規定所需之開發用地」之範圍,係指除捷運設施(如車站、軌道等)本身所坐落之土地外,尚包含依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所需之法定空地或基本設施空間等,並須考量捷運系統用地劃設之完整性,以劃定捷運開發區之範圍。至捷運開發區周邊毗鄰地區土地,可透過協議、市地重劃、區段徵收等方式併同開發,或透過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之機制,達成大眾運輸為導向之都市發展概念,並可結合其他公益設施(如社會住宅、長照中心等)促進公共利益,達到社會公平與政策目的。且依地方主管機關辦理開發之實務作業,目前就捷運開發區周邊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係以協議之方式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辦理開發,而無依法律規定強制辦理之需求。

二、現行第二項有關毗鄰地區土地之規定,配合第一項修正,爰予刪除。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將「開發用地」修正為「捷運開發區」。

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第一項,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修正為「捷運開發區」,並刪除「及其毗鄰地區」之文字。

(二)捷運開發區之用地辦理開發時,由主管機關與開發用地公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協議簽訂土地開發契約,使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其土地參與主管機關辦理之捷運土地開發,且於土地開發過程中,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仍屬地主所有,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與投資人協議開發後土地與建築物之分配比率,與現行規定相較,為更有利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開發方式,爰增訂「除由主管機關與公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以其土地參與主管機關辦理之開發外」之文字。

(三)捷運開發區辦理開發所需土地係大眾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者,始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二號解釋之意旨,周全以徵收方式取得開發土地之合理性及必要性,爰增訂「且屬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文字。

五、現行第五項及第六項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刪除「及其毗鄰地區」之文字,及將「開發用地」修正為「捷運開發區」。

六、現行第八項移列為第六項,修正如下:

(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四三號解釋羅昌發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所有由徵收取得之土地,均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得將其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徵收機關始得為此種移轉。此為一般性憲法原則」,故就捷運開發區辦理開發所參與開發之公有土地、所取得之不動產,明定得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以杜爭議。

(二)因依第三項規定取得之土地,亦可能有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之情形,及排除土地法等相關法令限制之必要,爰予新增。

七、配合第六項增訂辦理開發所需及所取得之不動產得移轉予第三人所有,爰於第七項將其移轉之條件、程序與方式等事項,明確授權於辦法中規範。
第二十四條之三
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測驗證機構申請檢測或驗證合格後,方得使用。

前項指定產品之類別、項目及其檢測程序或驗證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檢測驗證機構之資格條件、認可、認可之撤銷與廢止、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定或協議者,主管機關得承認依該協定或協議規定所簽發之檢測報告或驗證證明;檢測報告或驗證證明符合國際公約規範者,亦得由主管機關承認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立大眾捷運系統使用產品檢測驗證制度,完善市場機制,促進國內產業升級,強化與國際接軌能力,並藉由產品使用端之檢測驗證機制把關,確保大眾捷運系統安全及服務品質,對於大眾捷運系統使用產品予以管制,指定產品須經檢測或驗證合格後,方得使用,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應經檢測或驗證之產品類別、項目及其檢測程序或驗證基準,須視大眾捷運系統技術演進、服務水準及安全要求而定,為配合軌道產業發展趨勢,並與國際接軌,兼顧技術專業及行政效率,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產品,參考國家標準CNS 17000第3.3節,係指「過程之結果」,常見一般產品包括服務、軟體、硬體及加工材料等。實務上使用於大眾捷運系統之材料、零組件、硬體設備、軟體、系統及其他構成大眾捷運系統之部分,均屬於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產品。

五、為確保檢測驗證機構具備能力足以辦理檢測或驗證之技術作業及相關事宜,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認可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六、我國積極參與國際經貿組織及區域經濟整合,爭取我商在國際市場上的舞台,以獲得拓銷全球更大利基。為滿足世界貿易組織(WTO)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TBT協定)之規範,遵守不歧視原則、貿易障礙避免原則及符合性評估結果相互承認原則,第四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產品之檢測驗證制度可採用政府部門簽定之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合作之方式,減少重複執行檢測或驗證。若檢測報告或驗證證明符合國際公約規範,經審酌我國情與實務狀況,亦得由主管機關承認之。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經甄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

地方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經甄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依各級政府出資之比率持有。由中央政府補助辦理者,由路線行經之各該地方政府,按自償及非自償經費出資比率共有之,營運機構不共有大眾捷運系統財產;該財產以出租方式提供營運機構使用、收益者,營運機構應負責管理維護。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之租賃期間及程序,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三項財產之定義、範圍、管理機關、產權登記、交付、增置、減損、異動、處分、收益、設定負擔、用途、租賃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經甄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或委託其他大眾運輸業者辦理營運。

地方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經甄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或委託其他大眾運輸業者辦理營運。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依各級政府出資之比率持有。由中央政府補助辦理者,由路線行經之各該地方政府,按自償及非自償經費出資比率共有之,營運機構不共有大眾捷運系統財產;該財產以出租方式提供營運機構使用、收益者,營運機構應負責管理維護。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之租賃期間及程序,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三項財產之定義、範圍、管理機關、產權登記、交付、增置、減損、異動、處分、收益、設定負擔、用途、租賃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除可設立或甄選營運機構外,亦可視營運需要,委託既有大眾運輸業者營運,爰分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新增委託其他大眾運輸業者辦理營運。其他大眾運輸業者係指發展大眾運輸條例所稱之大眾運輸事業,如臺鐵、高鐵公司等大眾運輸業者。

二、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第四十五條之一
禁建範圍內除建造其他捷運設施或連通設施或開發建築物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

三、廣告物之設置。

四、障礙物之堆置。

五、土地開挖行為。

六、其他足以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工程行為。

禁建範圍公告後,於禁建範圍內原有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工程設施、廣告物及障礙物,有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者,主管機關得商請該管機關令其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期不辦理者,強制拆除之。其為合法之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應依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規定辦理。
禁建範圍內除建造其他捷運設施或連通設施或開發建築物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

三、廣告物之設置。

四、障礙物之堆置。

五、土地開挖行為。

六、其他足以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工程行為。

公共工程有前項行為,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採取必要措施者,不受該項之限制。
禁建範圍公告後,於禁建範圍內原有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工程設施、廣告物及障礙物,有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者,主管機關得商請該管機關令其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期不辦理者,強制拆除之。其為合法之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應依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確保捷運設施安全及維護公眾利益,就經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者,主管機關得有條件同意該公共工程於特定時間內施作,爰參考鐵路法第六十一條之二,於第二項增訂「公共工程有前項行為,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採取必要措施者,不受該項之限制」。至第一項所稱開發建築物,係指依本法所為開發之建築物。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許可辦理公共工程之行為,應適用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併予敘明。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