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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六、戶政機關人員誤植(繕)或有其他足資證明登記錯誤者。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六、戶政機關人員誤植(繕)或有其他足資證明登記錯誤者。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有鑑於統治政權更迭後,除相關法律制度隨之變動外,國人之姓名於實務上因制度銜接,承辦人員與申辦人易因文字或口說語言不同產生誤解,肇生誤植(繕)姓名之情事。
三、因姓名權為人格之表現,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復以姓氏牽涉宗族與家族之世系歷史,影響宗族及家族成員之自我認同及團結凝聚。
四、為保障國人姓名權,當戶政人員誤植(繕)或有其他足資證明登記錯誤者,得申請改姓,爰此,擬具「姓名條例第八條」修正草案。
二、有鑑於統治政權更迭後,除相關法律制度隨之變動外,國人之姓名於實務上因制度銜接,承辦人員與申辦人易因文字或口說語言不同產生誤解,肇生誤植(繕)姓名之情事。
三、因姓名權為人格之表現,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復以姓氏牽涉宗族與家族之世系歷史,影響宗族及家族成員之自我認同及團結凝聚。
四、為保障國人姓名權,當戶政人員誤植(繕)或有其他足資證明登記錯誤者,得申請改姓,爰此,擬具「姓名條例第八條」修正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