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8/06/20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8/05/15 經濟委員會
林岱樺等16人 105/05/27 提案版本
許淑華等16人 106/10/20 提案版本
王惠美等16人 106/11/03 提案版本
第四章之一
未登記工廠與特定工廠管理及輔導
未登記工廠與特定工廠之管理及輔導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為求架構明確,爰增訂本章,明定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管理及輔導未登記工廠及特定工廠之相關規範。
第二十八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新增未登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對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既有未登記工廠),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訂定輔導期限,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其拒不配合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

二、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

三、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經核定者,應輔導其改善,並定期對其實施稽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前項第一款非屬低污染既有未登記工廠之輔導期限,及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之執行情形。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第一款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業務之協助措施及相關資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新增未登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對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既有未登記工廠),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訂定輔導期限,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其拒不配合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

二、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

三、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經核定者,應輔導其改善,並定期對其實施稽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杜絕農地違規使用情形,政府業已優先就新增未登記工廠依法執行相關措施,爰於前段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新增未登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至於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之法律依據,應視業者違規情節而定,例如:於施工中之違規案件,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應勒令停工,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已完工(含增建)之違規案件,則可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國土計畫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並停止供電、供水、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如屬未登記工廠而擅自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行為,則可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處罰並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停止供電、供水,併予敘明。

三、另為達成「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之目標,審酌未登記工廠違規情節及對周圍環境影響程度有輕重之別,對於既有未登記工廠宜予以分級分類處理,爰於後段明定各款管理或輔導之規定,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全面貫徹執行,各款規定說明如下:

(一)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考量其存續時間及對於居民就業與地方經濟之影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輔導期限,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其拒不配合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款明定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

(三)第三款明定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經納管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工廠改善計畫執行情形實施稽查,加強管理。
第二十八條之二
為使未登記工廠全面納管及就地輔導,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執行方案推動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就轄區內未登記工廠擬訂管理輔導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管理輔導計畫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新增及既有未登記工廠之調查情形。

二、新增未登記工廠依前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之情形及既有未登記工廠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執行之規劃。

三、其他管理及輔導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第二項規定期限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減列、減撥或緩撥相關補助款或採取其他相關措施。

為達成未登記工廠全面納管及就地輔導之政策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工廠管理輔導會報,由相關部會、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組成,開會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參與,負責推動各項工廠管理輔導工作檢討及改進措施;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協調之。

前項工廠管理輔導會報決議之事項,相關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追蹤管考,每年公告於網站。
為使未登記工廠全面納管及就地輔導,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執行方案推動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就轄區內未登記工廠擬訂管理輔導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管理輔導計畫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新增及既有未登記工廠之調查情形。

二、新增未登記工廠依前條前段規定辦理之情形及既有未登記工廠依前條後段規定執行之規劃。

三、其他管理及輔導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第二項規定期限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減列、減撥或緩撥相關補助款或採取其他相關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對未登記工廠達成「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之目標,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執行方案推動之。

三、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掌握其轄區內未登記工廠資訊,並於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擬訂管理輔導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第三項明定管理輔導計畫應載明事項。管理輔導計畫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管理及輔導未登記工廠之整體規劃及執行依據,為整合資源及分工合作,並採一致性措施,宜在管理輔導計畫中規劃主協辦機關、處理措施之法令依據、執行目標、督考機制及預算經費等事宜。另為尊重並保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劃彈性,爰就管理輔導計畫之應載明事項規定如下:

(一)為掌握未登記工廠問題之全貌,施以適合妥當之管理及輔導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必要調查轄區內之新增及既有未登記工廠,並依清查及訪視成果建立相關資訊,如未登記工廠所在位置、廠房規模、主要產品、產業類別、家數及分布區位等,彙整於管理輔導計畫中,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為達成「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之目標,爰於第二款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管理輔導計畫內,應載明前條前段規定之辦理情形及後段規定之執行規劃。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管理輔導計畫中,可納入聯合稽查機制,結合土地、建築、農業、環保、消防及衛生單位聯合執法,以期落實管理及輔導措施,爰於第三款明定得載明其他管理及輔導措施。

五、為有效督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限提出管理輔導計畫,爰參酌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限提出管理輔導計畫,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減列、減撥或緩撥相關補助款或採取其他相關措施。
第二十八條之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新增及既有未登記工廠名單、執行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之情形,定期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中央農業、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國土計畫及建築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新增未登記工廠及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怠於依法執行停止供電、供水或拆除者,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國土計畫及建築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中央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中央機關得逕予依法停止供電、供水。

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前二項執行情形,應定期公告於電腦網站。

中央機關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準用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有第二項規定情形者,中央機關得酌予減列、減撥或緩撥相關補助款,或採取其他相關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新增及既有未登記工廠名單、執行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之情形,定期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中央農業、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國土計畫及建築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新增未登記工廠及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怠於依法執行停止供電、供水或拆除者,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國土計畫及建築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中央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中央機關得逕予依法停止供電、供水。

中央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準用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有第二項規定情形者,中央機關得酌予減列、減撥或緩撥相關補助款或採取其他相關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農地上興建未登記工廠之問題,不僅涉及中央主管機關所管之事項,尚涉及中央農業、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國土計畫及建築主管機關之職掌。是為有效管制及取締未登記工廠與防免未登記工廠繼續新增,實有賴各相關中央機關相互協助共同處理,爰於第一項明定對新增及既有未登記工廠,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後,應定期將未登記工廠名單及辦理未登記工廠停止供電、供水與拆除之情形通知前揭相關中央機關。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核定後之管理輔導計畫積極盤點轄區內之未登記工廠業者,對轄區內新增未登記工廠及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確切依法執行停止供電、供水或拆除。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怠於執行未登記工廠停止供電、供水或拆除,中央機關得積極介入以避免危害持續擴大,爰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十條「代行處理」之立法例,於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有怠於依法執行停止供電、供水或拆除之情形,中央機關得命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中央機關得逕予依法停止供電、供水。

四、第三項明定中央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準用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

五、為有效督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貫徹執行停止供電、供水與拆除事宜並維護公共利益,爰參酌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有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中央機關得酌予減列、減撥或緩撥相關補助款或採取其他相關措施。
第二十八條之四
主管機關對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及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五項或第二十八條之六規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得以補助或輔導方式推動下列事項:

一、環境保護、水利、水土保持相關設施之規劃。

二、廢(污)水相關處理與排放機制之協助及規劃;必要時,得組成專案小組協調處理之。

三、群聚地區優先採新訂都市計畫或開發產業園區規劃處理,以銜接國土計畫劃為城鄉發展地區。
主管機關對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及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五項或第二十八條之六規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得以補助或輔導方式,推動下列事項:

一、環境保護、水利、水土保持相關設施之規劃。

二、廢(污)水相關處理與排放機制之協助及規劃; 必要時,得組成專案小組協調處理之。

三、群聚地區優先採新訂都市計畫或開發產業園區規劃處理,以銜接國土計畫劃為城鄉發展地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為落實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之目標,宜對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及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五項或第二十八條之六規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實施輔導或予以補助:

(一)為使前揭未登記工廠及特定工廠符合環境保護、水利等法規之要求,爰於第一款明定主管機關得就環境保護、水利、水土保持相關設施之規劃予以補助或輔導。

(二)第二款明定主管機關得協助及規劃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機制,必要時得組成專案小組協調處理之。

(三)為配合政府推動田園化生產聚落政策,將群聚型之未登記工廠及特定工廠妥善規劃,以銜接國土計畫劃為城鄉發展地區,爰於第三款明定群聚地區應優先採新訂都市計畫或開發產業園區規劃處理。
第二十八條之五
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自行或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申請納管,並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申請納管:

一、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者。

二、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

依前項規定申請納管之未登記工廠,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每年繳交納管輔導金,至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為止。屆期未繳交納管輔導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納管申請或廢止其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定。

第一項工廠改善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十三條規定之應載明事項。

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

三、環境改善措施,包括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機制之規劃。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一項工廠改善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者,應於核定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完成。但有正當理由未能於二年內改善完成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依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完成改善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不適用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未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依前項規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其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定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特定工廠登記之有效期限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十年止。
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自行或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申請納管,並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提出工廠改善計畫。

依前項規定申請納管之未登記工廠,每年應繳交納管輔導金,至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為止。屆期未繳交納管輔導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納管申請或廢止其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定。

第一項工廠改善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十三條規定之應載明事項。

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

三、環境改善措施,包括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機制之規劃。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一項工廠改善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者,應於核定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完成。但有正當理由未能於二年內改善完成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依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完成改善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不適用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未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依前項規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其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定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之目標,納管輔導之未登記工廠,以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且承諾改善污染符合法規為前提要件。為促使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能儘速配合政府政策,並降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清查未登記工廠之行政成本,爰於第一項明定該業者應於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自行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申請納管,並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提出工廠改善計畫。另該業者如逾前揭期限未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應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三、申請納管之未登記工廠,每年應繳交納管輔導金,至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為止,如申請納管之未登記工廠有屆期未繳交納管輔導金之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納管申請或廢止其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工廠改善計畫之應記載事項,其中第三款明定環境改善措施包括廢(污)水處理與排放機制之規劃。另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消防、水土保持等改善事項,將於依第二十八條之七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辦法中明定。

五、業者提出之工廠改善計畫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並視個案核予適當改善期限,最長應於二年內改善完成。但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審查是否核准展延,爰為第四項規定。

六、為促使業者積極投入資金改善相關設施,保護環境,同時納入工廠管理輔導法令體系管理,倘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依工廠改善計畫完成改善者,允宜使其得予辦理特定工廠登記,爰為第五項規定。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審查特定工廠登記之申請時,應審查工廠改善計畫之完成情形,併予敘明。

七、為有效全面納管及輔導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並促使其積極改善環境保護、消防、水利等相關設施,爰於第六項明定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於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完成改善並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否則其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定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依未登記工廠予以管理,併予敘明。
第二十八條之六
曾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在原臨時登記事項範圍內,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不適用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曾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在原臨時登記事項範圍內,得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不適用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曾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因其已改善完成,無必要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爰明定業者在原臨時登記事項範圍內,得直接申請辦理特定工廠登記,銜接本次修法之管理機制;如未於期限內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依未登記工廠予以管理。
第二十八條之七
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五項及前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特定工廠,每年應繳交營運管理金,至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為止。屆期未繳交營運管理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

依前項及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收取之營運管理金及納管輔導金應專用於未登記工廠之管理、輔導及周邊公共設施改善,並優先運用於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機制、空氣污染之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其基金之管理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章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及前條規定之申請條件、程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程序、基準、核定工廠改善計畫得附加負擔之事項、改善情形之查核、展延改善完成之期限、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三項第四款之規定事項、第一項營運管理金與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二項納管輔導金之數額、繳交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未登記工廠管理、輔導及特定工廠登記相關業務。
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五項及前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特定工廠,每年應繳交營運管理金,至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為止。屆期未繳交營運管理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

依前項及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收取之營運管理金及納管輔導金應專用於未登記工廠之管理、輔導及周邊公共設施改善,並優先運用於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機制之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

本章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及前條規定之申請條件、程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程序、基準、核定工廠改善計畫得附加負擔之事項、改善情形之查核、展延改善完成之期限、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三項第四款之規定事項、第一項營運管理金與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二項納管輔導金之數額、繳交程序、用途與分配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未登記工廠管理、輔導及特定工廠登記相關業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應每年繳交營運管理金,增加業者負擔,以促其用地儘速辦理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類別,避免拖延。如業者屆期未繳交營運管理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收取之營運管理金及納管輔導金應專用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輔導未登記工廠及改善未登記工廠周邊公共設施之用,並優先運用於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機制之改善;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本章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二十八條之六規定所涉及之事項,由經濟部會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等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以利執行,爰於第三項明定授權規定。

五、為因應未登記工廠擴大納管後所增加之行政事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未登記工廠管理、輔導及特定工廠登記相關業務,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八條之八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國土計畫法第三十八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工廠建築物得准予接水、接電及使用,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三十條第一款及前項前段之法律規定:

一、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輔導期限內,配合輔導辦理轉型、遷廠或關廠。

二、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於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申請納管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工廠改善計畫之期間及同條第四項所定改善期間。

三、曾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依第二十八條之六規定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期間。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國土計畫法第三十八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工廠建築物得准予接水、接電及使用,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三十條第一款及前項前段之法律規定:

一、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款所定輔導期限內,配合輔導辦理轉型、遷廠或關廠。

二、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於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申請納管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工廠改善計畫之期間及同條第四項所定改善期間。

三、曾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依第二十八條之六規定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期間。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納管之效率,降低其清查未登記工廠之行政成本,並提高未登記工廠主動配合納管之意願,以引導未登記工廠及曾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主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排除相關法律之適用:

(一)第一項明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得不適用違反土地及建築物管理等法律之處罰規定,並得准予接水、接電及使用建築物,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以利特定工廠為事業之經營。

(二)第二項分別明定既有未登記工廠及曾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不適用本法與土地及建築物管理等法律處罰規定之情形,以引導渠等工廠配合辦理轉型、遷廠或關廠、主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或特定工廠登記。
第二十八條之九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不得有下列各款所定之情事:

一、變更特定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

二、以獨資為事業主體,而變更其事業主體負責人。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三、以合夥為事業主體,而變更合夥人。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四、增加廠地、廠房及建築物面積。

五、增加或變更為非屬低污染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

六、將工廠土地及建築物全部或一部轉供他人設廠。

七、未履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工廠改善計畫附加之負擔。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適用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不得有下列各款所定情事:

一、變更特定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

二、以獨資為事業主體,而變更其事業主體負責人。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三、以合夥為事業主體,而變更合夥人。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四、增加廠地、廠房及建築物面積。

五、增加或變更為非屬低污染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

六、將工廠土地及建築物全部或一部轉供他人設廠。

七、未履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工廠改善計畫附加之負擔。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適用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未登記工廠納管之目的,在於謀求維持產業發展及環境保護之平衡,為與一般工廠區別,於輔導用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類別之過渡期間中,僅容許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之業者,依其既有之情況使用,爰於第一項明定各款限制事由,其中第五款不得增加或變更為非屬低污染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係指特定工廠僅能在低污染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為變更或增加登記。另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於用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類別後,如取得本法一般工廠登記,即不受第一項各款之限制,併予敘明。

三、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其管理仍適用本法有關一般工廠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其適用之條文。
第二十八條之十
主管機關對於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類別:

一、群聚地區優先採新訂都市計畫或開發產業園區規劃處理,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許可。

二、非屬前款情形且位於都市計畫以外之土地,由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擬具用地計畫,就其工廠使用之土地,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特定工廠使用地證明書,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但因前款整體規劃之需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三、非屬第一款情形且位於都市計畫之土地,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前,應繳交回饋金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撥交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用地計畫,得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

第一項各款之核准條件,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二、國土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並得由各該法規主管機關基於輔導需求及安全之原則,檢討及簡化相關法規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群聚地區之認定、第二款用地計畫之申請要件、應備書件、申請程序、申請面積限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程序與基準、第二項回饋金之計算基準、第三項審查費收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類別:

一、群聚地區優先採新訂都市計畫或開發產業園區規劃處理,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許可。

二、非屬前款情形且位於都市計畫以外之土地,由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擬具用地計畫,就其工廠使用之土地,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特定工廠使用地證明書,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但因前款整體規劃之需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三、非屬第一款情形且位於都市計畫之土地,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前,應繳交回饋金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撥交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用地計畫,得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

第一項各款之核准條件,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二、國土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並得由各該法規主管機關基於輔導需求及安全原則,檢討及簡化相關法規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群聚地區之認定、第二款用地計畫之申請要件、應備書件、申請程序、申請面積限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程序與基準、第二項回饋金之計算基準、第三項審查費收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為就地輔導特定工廠土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類別,區分群聚與非群聚之辦理方式,爰為第一項規定:

(一)為優先推動群聚地區採新訂都市計畫或開發產業園區規劃處理,爰於第一款明定依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地制宜,推動整體規劃,適度引導業者朝整體規劃方式辦理。

(二)非群聚且位於非都市土地之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擬具用地計畫,允許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主管機關可依照核定之用地計畫管理業者之土地使用,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非群聚且位於都市計畫內之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循都市計畫法通盤檢討或個別變更方式處理,爰為第三款規定。

三、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前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用地計畫,申請人應繳交回饋金及審查費。考量第一項第二款之使用地變更編定大部分涉及農業用地之變更,其回饋金應撥交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另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者,應依各該法律規定繳交相關費用,併予敘明。

四、為輔導第一項各款之用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類別,爰於第四項明定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國土計畫法主管機關得適度檢討及簡化相關規定,以利推動。

五、關於第一項第一款群聚地區之認定、第二款用地計畫之申請要件、程序、申請面積限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程序與基準、第二項回饋金之計算基準、第三項審查費收取基準等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等機關訂定辦法,爰為第五項規定。
第二十八條之十一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完成使用地變更編定後,得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工廠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准前項登記時,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附加該工廠限於低污染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之負擔。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完成使用地變更編定後,得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工廠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准前項登記時,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附加該工廠限於低污染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之負擔。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依第二十八條之十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完成使用地變更編定後,得依本法取得一般工廠登記,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因依第一項規定取得工廠登記者均屬低污染之工廠,為保護環境,爰於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准登記時附加限於低污染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之負擔。另本次修法後將配合修正第十七條第二項授權之工廠設立許可或核准登記附加負擔辦法,納入此負擔,違反此負擔者,即依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罰,如處罰二次以上且情節重大者,即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廢止工廠登記。
第二十八條之十二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下列未登記工廠:

一、新增未登記工廠。

二、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輔導期限內,配合辦理轉型、遷廠或關廠者。

三、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申請納管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得予以獎勵,其身分並應予以保密;其獎勵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下列未登記工廠:

一、新增未登記工廠。

二、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輔導期限內,配合辦理轉型、遷廠或關廠者。

三、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申請納管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得予以獎勵,其身分並應予保密;其獎勵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未登記工廠全面納管,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民眾得檢舉擅自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之未登記工廠態樣。

三、檢舉事項經查證屬實,得提供檢舉人獎勵;另為明確檢舉獎勵方式及程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舉獎勵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八條之十三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有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並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應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有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並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應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置於第五章罰則,明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有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罰責。
第三十三條
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辦理之;輔導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止。

於前項輔導期間屆滿前,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不適用第三十條第一款、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前項特定地區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二年內公告之。
(維持現行法條文)
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辦理之;輔導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十年止。

於前項輔導期間屆滿前,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不適用第三十條第一款、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前項特定地區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二年內公告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十四條五項修法,依同法三十三條申請之特定地區廠商仍須有相同之有條件合法時間。
第三十四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前,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為避免擴增環境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經依前項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其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予限制。
前二項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補辦臨時登記之程序、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變更之限制、登記回饋金之數額、繳交程序與使用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前,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屆期未取得者,補辦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自屆滿之翌日起失其效力,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維持現行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限制。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後設廠之未登記工廠,地方主管機關應強制拆除。

為避免擴增環境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經依前項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其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予限制。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前,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但工廠未有重大環境污染、食品安全或公安意外遭勒令全部停工、停業者,得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回饋金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五年,並以一次為原則。

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十年內設置符合中小企業進駐之產業園區。主管機關未能提供得進駐之產業園區致工廠未能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者,不受前項但書展延一次之限制。

第四項期限或展延期限屆滿仍未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者,補辦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自屆滿之翌日起失其效力,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補辦臨時登記之程序、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變更之限制、登記回饋金之數額、繳交程序與使用方式、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有效期間之展延申請及應繳交回饋金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四項之回饋金應專款專用於工廠管理輔導及生態復育。

地方主管機關得將第一項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及第四項展延期限之一部或全部,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委任或委託辦理所需費用,得由第一項及第四項回饋金支用。

第一項低污染之認定基準,由地方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輔導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登記並納入政府輔導管理體系之政策成效浮現,有效納管已減少周邊農地衝擊及糧食作物遭受地下工廠汙染之風險。為鼓勵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登記及合法經營,爰將第一項申請資格,由現行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99年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案行政院送立法院日期)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改為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復因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時間點早於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案提送立法院之日期,而無未登記工廠利用本法修法過程投機違法搶建之疑慮,故比照目前部分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情形,將申請資格訂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日後設廠之未登記工廠,依法進行即報即拆。另登記期限規定於修法施行後二年內申請。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第五項之修正,移列第七項,並增列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有效期間之展延申請及應繳交回饋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且由於臨時登記工廠多使用農地,有破壞生態之虞,為平衡生態特明訂回饋金除應用於工廠管理輔導外,並應有部分比例應用於生態復育,爰增訂第八項。

四、第四項未修正,移列第三項。

五、第五項前段移列第四項。為輔導更多經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爰增訂但書,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工廠未有重大環境污染、食品安全或公安意外遭勒令全部停工、停業者,得自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失效日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前繳交回饋金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五年,並以一次為原則。另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失效後至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前,依法處罰之風險由該未登記工廠自行承擔,以敦促未登記工廠盡早辦理展延之申請。

六、臨時登記工廠多屬中小企業,其所需之設廠土地,主要以五百坪以下且售價合理,為使臨時登記工廠有能力有意願遷移至工業區,爰於第五項增訂主管機關應設置符合中小企業進駐之產業園區。倘主管機關未能提供得進駐之產業園區,致工廠未能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者,不受第四項但書展延一次之限制。

七、第五項後段單獨列第六項。

八、為增進辦理效能及達成本法修訂目的,對於未登記工廠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及展延期限之相關事項,地方主管機關得將其一部或全部,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委任或委託辦理所需費用,得由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及展延申請時所繳交之回饋金支用。

九、低污染之認定基準可能因各地區經濟發展、產業政策而有所差異,為落實因地制宜及地方自治原則,爰增訂第十項,授權各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低汙染之認定基準。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為避免擴增環境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或維護公共利益,主管機關得通知經補辦臨時登記工廠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進入工廠或調查,工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第一項修正施行前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前,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第一項修正施行後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應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日前,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屆期未取得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展延回饋金,申請展延臨時工廠登記有效期間,每次展延以一年為限且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九年六月二日。如屆期未申請展延或展延期間屆滿者,補辦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自屆滿之翌日起失其效力,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十年內設置符合中小企業進駐之產業園區及訂定土地有條件合法機制。主管機關未能提供得進駐之產業園區或不及訂定土地有條件合法機制致工廠未能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者,不受前項但書展延一次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項補辦臨時登記之程序、登記與展延回饋金之數額、繳交程序與使用方式、申請展延臨時工廠登記之程序、申報及調查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低污染之認定基準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及第四項回饋金得成立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及本條未登記工廠輔導及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相關事項,得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行政院業已宣示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後設立之未登記工廠採即報即拆措施,則未將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前設立之未登記工廠納入管理,故擴大本條適用對象並隨同開放申請補辦未登記工廠臨時登記之期限二年。

二、為落實納管之目的,特賦予主管機關得要求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申報或提供資料,及進廠調查權。另為強化臨時登記工廠管理機制,原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變更等限制規定,移列第三十四條之一。

三、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原第四項移列第三項。(未修正)

四、因目前各地工業用地供給情況不一,不論申請用地變更或辦理遷廠,均相當耗時,業者如有配合意願,宜給予充分時間。故增訂展延機制,每年申請展延每年審查,以促使業者遵守本法規定與謀求及早合法化。另為顧及依第一項規定擴大納管後,始提出申請補辦臨時登記者,比照前兩次修正精神給予緩衝期限五年,至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日止。

五、新增第五項:臨時登記工廠多屬中小企業,其所需之設廠土地,主要以五百坪以下且售價合理,為使臨時登記工廠有能力有意願遷移至工業區,爰於第五項增訂主管機關應設置符合中小企業進駐之產業園區。倘主管機關未能提供得進駐之產業園區,致工廠未能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者,不受第四項但書展延一次之限制。

六、配合本條修正,新增授權事項於第六項。

七、因應各地方政府需要,明定低污染事業之認定,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以利地方主管機關因地制宜輔導管理未登記工廠。地方主管機關並得依預算法成立特別收入基金,經費用途如執行工廠管理輔導相關工作;委任、委託機關團體辦理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登記事項;未登記工廠稽查、檢舉獎勵事項;宣傳及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化等工作。

八、為因應未登記工廠相關業務增加,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補辦臨時登記、展延登記等相關事項。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為避免擴增環境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或維護公共利益,主管機關得通知經補辦臨時登記工廠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進入工廠或調查,工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第一項修正施行前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前,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第一項修正施行後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應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日前,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屆期未取得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展延回饋金,申請展延臨時工廠登記有效期間,每次展延以一年為限且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九年六月二日。如屆期未申請展延或展延期間屆滿者,補辦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自屆滿之翌日起失其效力,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四項補辦臨時登記之程序、登記與展延回饋金之數額、繳交程序與使用方式、申請展延臨時工廠登記之程序、申報及調查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低污染之認定基準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及第四項回饋金得成立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及本條未登記工廠輔導及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相關事項,得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行政院業已宣示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後設立之未登記工廠採即報即拆措施,則未將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前設立之未登記工廠納入管理,故擴大本條適用對象並隨同開放申請補辦未登記工廠臨時登記之期限二年。

二、為落實納管之目的,特賦予主管機關得要求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申報或提供資料,及進廠調查權。另為強化臨時登記工廠管理機制,原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變更等限制規定,移列第三十四條之一。

三、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項。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文字未修正。

五、目前各地工業用地供給情況不一,不論申請用地變更或辦理遷廠,均相當耗時,業者如有配合意願,宜給予充分時間。故增訂展延機制,每年申請展延每年審查,以促使業者遵守本法規定與謀求及早合法化。另為顧及依第一項規定擴大納管後,始提出申請補辦臨時登記者,比照前兩次修正精神給予緩衝期限五年,至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日止,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五項,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項。

六、因應各地方政府需要,爰增列第六項,明定低污染事業之認定,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以利地方主管機關因地制宜輔導管理未登記工廠。地方主管機關並得依預算法成立特別收入基金,經費用途如執行工廠管理輔導相關工作;委任、委託機關團體辦理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登記事項;未登記工廠稽查、檢舉獎勵事項;宣傳及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化等工作。

七、為因應未登記工廠相關業務增加,爰增列第七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補辦臨時登記、展延登記等相關事項。
第三十四條之一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並得處事業主體、事業主體負責人或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不改善者,得廢止其臨時工廠登記:

一、變更隸屬之事業主體。

二、以獨資為事業主體,而變更其事業主體負責人。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三、以合夥為事業主體,而變更合夥人。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四、增加廠地、廠房及建築物面積。

五、增加或變更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但減少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項目,不在此限。

六、將工廠土地及建築物全部或一部轉供他人設廠。

七、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出申報、提供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者。

工廠於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有效期間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管理與輔導準用第十八條至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管理補辦臨時登記工廠,避免擴增環境污染或移轉、轉供他人設廠經營,有必要增訂處罰及廢止臨時工廠登記之事由;其次,為完善管理機制,除本條所列情形外,其管理與輔導準用本法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並得處事業主體、事業主體負責人或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不改善者,得廢止其臨時工廠登記:

一、變更隸屬之事業主體。

二、以獨資為事業主體,而變更其事業主體負責人。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三、以合夥為事業主體,而變更合夥人。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四、增加廠地、廠房及建築物面積。

五、增加或變更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但減少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項目,不在此限。

六、將工廠土地及建築物全部或一部轉供他人設廠。

七、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出申報、提供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者。工廠於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有效期間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管理與輔導準用第十八條至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管理補辦臨時登記工廠,避免擴增環境污染或移轉、轉供他人設廠經營,有必要增訂處罰及廢止臨時工廠登記之事由;其次,為完善管理機制,除本條所列情形外,其管理與輔導準用本法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照案通過)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本法修正公布後,尚有法規命令及相關執行配套待規劃,需要適當作業期間以利執行,爰於第二項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