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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危勞職務者自願退休之退休金發給事宜)
公務人員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危勞職務自願退休時,其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一、退休年資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退休年資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依第二十六條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三、退休年資滿十五年而未滿五十五歲者,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
公務人員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危勞職務自願退休時,其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一、退休年資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退休年資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依第二十六條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三、退休年資滿十五年而未滿五十五歲者,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
(危勞職務者自願退休之退休金發給事宜)
公務人員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危勞職務自願退休時,其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一、退休年資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退休年資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依第二十六條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且其退休所得替代率依附表三計算後加百分之五為標準。
三、退休年資滿十五年而未滿五十五歲者,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
公務人員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危勞職務自願退休時,其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一、退休年資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退休年資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依第二十六條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且其退休所得替代率依附表三計算後加百分之五為標準。
三、退休年資滿十五年而未滿五十五歲者,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
立法說明
此次年改,對警消人員之危勞並未有特別額外考量;僅將其退休年齡較一般公務人員提前十年,但對其退休所得替代率並未有優惠提升。然此係依行政院年改說明,因警消平均壽命比國人平均壽命短十年,對投入警消工作而減少十年平均壽命之人民明顯不公。
而原法之七○制,係服務二十年年齡滿五十歲;現改為服務十五年年齡滿五十五歲,雖仍號稱七○制,但如以二十五歲投入警消,則實際上已是變相八五制。
故為保障警消權益,修訂本法條。增加退休條件,退休年資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其退休所得替代率依附表三計算後加5%為標準。
而原法之七○制,係服務二十年年齡滿五十歲;現改為服務十五年年齡滿五十五歲,雖仍號稱七○制,但如以二十五歲投入警消,則實際上已是變相八五制。
故為保障警消權益,修訂本法條。增加退休條件,退休年資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其退休所得替代率依附表三計算後加5%為標準。
第三十四條
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生效後,退休時得領取一次補償金。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立法說明
年資補償金係針對服務年資含有舊制而未滿十五年之公務人員才有計算,如今年改後退休年齡除過渡期外,餘皆幾乎要求達六十五歲才可退,如今僅給一年內退休者可領,逾期者皆取消,對有領取補償金之資格者極不公平,故修改本條文,對已有補償金資格者,保留其權利。得領取一次補償金,不得領取月補償金。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調降事宜)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調降事宜)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立法說明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自民國84年中實施迄今已逾二十三年,其所得替代率以服務滿三十五年為70%來計。然公務員之月所得應以年所得除以十二個月才為合理;因絕大多數之公務員達退休標準時,其職等都已達年功俸頂級之等級,除了年終1.5個月的年終獎金外,還有兩個月之考績獎金;另有休假補助費等津貼;上述總計達3.5個多月之薪資,並未平均計入其月所得內,僅以每月實所得來計算,有失公允與真實。三十五年年資之70%月所得替代率,如以真實年所得除以十二個月來計的話,真實之替代率其實已不到六成。且未來退休金基數不再以最後在職當月薪俸計算,而係逐漸以最後在職十五年之均俸為基礎,如此一來,所得將更低。
如今年改版之退撫法令,除強制將退休年齡一律提高至65歲外,更將三十五年年資之70%月所得替代率分年降至60%,則實際以上述說明計算之真實所得替代率恐更不到五成,刪減過度,年資更淺者則更低,嚴重打擊公務人員士氣與效率。
故將本法原定實行十年後之所得替代率改以六年完成調整,並還原至原退撫新制之標準。修改附表三如附。
如今年改版之退撫法令,除強制將退休年齡一律提高至65歲外,更將三十五年年資之70%月所得替代率分年降至60%,則實際以上述說明計算之真實所得替代率恐更不到五成,刪減過度,年資更淺者則更低,嚴重打擊公務人員士氣與效率。
故將本法原定實行十年後之所得替代率改以六年完成調整,並還原至原退撫新制之標準。修改附表三如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