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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且本身未有子女者;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而遭受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保護令期間屆滿者,亦同。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且本身未有子女者;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而遭受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保護令期間屆滿者,亦同。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遭遇特殊狀況的外國人雖能合法繼續居留,但仍有其門檻。
二、現行申請歸化條件如下,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二、因其限制對於特殊境遇可依外籍配偶條件進行歸化者,將延遲申請國籍之權益。其中不乏因需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留在台灣者。
三、為保障受暴、喪偶,遭遇以上特殊處境的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使其在台仍有基本的身分保障,穩定生活,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規範之精神,修訂第一項第二款之歸化條件:
(一)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
二、現行申請歸化條件如下,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二、因其限制對於特殊境遇可依外籍配偶條件進行歸化者,將延遲申請國籍之權益。其中不乏因需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留在台灣者。
三、為保障受暴、喪偶,遭遇以上特殊處境的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使其在台仍有基本的身分保障,穩定生活,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規範之精神,修訂第一項第二款之歸化條件:
(一)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