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洪慈庸等16人 108/05/10 提案版本
第四十一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及違反國籍法規定。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

三、褫奪公權終身。

四、死亡。

前項人員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為支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故意致該退伍除役軍官、士官、現役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領受遺屬年金之遺族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遺屬年金之權利。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及違反國籍法規定。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

三、褫奪公權終身。

四、死亡。

前項人員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為支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故意致該退伍除役軍官、士官、現役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四、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領受遺屬年金之遺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遺屬年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考量軍官、士官與其遺族喪失申請退除給與權利,以及喪失繼續領受退休俸或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等權利之情形,因其身份有異而有不同之法定事由,並參考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之立法體例,特將軍官、士官其遺族喪失申請退除給與權利,以及喪失繼續領受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法定事由,另於本法中新增條文予以明確規範。

二、基於體現人權公約之內涵,不分種族膚色平等照護軍官、士官之遺族,刪除原國籍限制之規定,俾以確保外籍配偶及其所生子女於婚姻及家庭生活下本應存有相關權益之保障。

三、原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調整款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