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 108/04/19
第三條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七人合議行之。但法官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以法官五人以上行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最高法院組織金字塔後總人數為十四人,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均有七位法官,應以七人行合議。然為顧及其運作,兼備彈性,以免法官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無法組成七人合議庭,參酌我國憲法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美國聯邦法典第二十八編第一條、日本最高裁判所裁判事務處理規則第七條、韓國法院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以最低人數參與審判之立法例,明定五人以上行合議。又未經參與合議審判者,自不得為裁判,乃事理之常。爰修正第三項。
第五十條
最高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
最高法院置法官十四人,特任;分設民事庭、刑事庭,每庭法官七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兼任審判長,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考試院建議修正條文

第五十條
立法說明
一、最高法院法官組織金字塔後,總人數精簡為十四人,新制下每位法官均掌理所有訴訟案件最終審判權以及法律之解釋與適用,為終局的、全面的行使憲法上終審審判權力之人,參照憲法上類似地位之人員均為特任,故賦予特任資格,並明定人數。另依其人數及所辦事務為民、刑事務,應設民、刑事庭各一庭。又由法官中之一人擔任院長並兼任民事或刑事庭任一庭審判長。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關於庭數及庭長設置規定自無必要,並就法官為特任、人數及民、刑事各一庭移列至本條合併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除由院長兼任其中一庭審判長,另一庭別應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資深者充任審判長。

三、院長職位雖為行政兼職,得依原來任用程序更替,但無須隨政權更迭進退,且變更後法官身分不受影響。

考試院意見:

一、有關本法將最高法院法官改為特任之相關規劃,實不符我國官制官規規範,且行政院對此亦持保留態度,該院同意會銜之附帶意見:兼具行政職且負有政策責任之司法人員始有特任之必要,故除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為特任官以外,其餘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宜否均改為特任官?此與法官法廢除官等之「去行政官化理念」似有衝突,又特任官與終身職之間有無衝突?若從民主化角度言之,亦應修改提名與同意任命方式,僅改為特任官並無法彰顯民主化原則。另現行法官法第五條已明定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來源多元化,該等規定何以不足使用,須再於本條規定以特任方式任命不具法官身分之人,建請斟酌。

二、按本法及法官法修正草案之擬議,最高法院法官為特任,俸給準用政務人員部長級標準支給,無任期限制,並均為實任法官轉任而得享中華民國憲法規定之終身職保障。至於渠等任用資格則沿用現行法官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而產生方式,係由司法院院長提名,經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後,呈請總統任命。其中遴任資格、無任期限制與終身職保障等規定,均與常任法官相同,且實現金字塔訴訟制度,與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是否為特任無涉。

三、另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及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現行僅有「實任法官轉任大法官」者,得於其任期屆滿時,視同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而辦理優遇。司法院為使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特任法官,均享有終身職保障,爰擬議由非現職法官(包括:大法官、律師、教授等)轉任者,先銓敍審定為實任法官,翌日再轉任為特任法官,此與上述由實際任職實任法官者轉任大法官而享有終身職保障之情形(按:大法官並未有只任一日實任法官即轉任之制度),實屬有間。據上,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尚不宜藉由銓敍審定為實任法官一日即轉任之方式,而取得終身職保障。此種將實任法官做為特任法官跳板之設計,有違國家設官任職之嚴肅性,不符合公務員任用之常規。

四、綜上所述,建議本條最高法院法官應維持現行常任;院長為特任之身分屬性,較為妥適。
第五十一條
最高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四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法官調最高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關於最高法院法官職等、庭數等規定,移列至與現行條文第五十條院長部分合併規定而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項次依序變更為第一項至第四項。

三、我國最高法院金字塔化,但案件上訴多須以實體裁判審理,故參酌大陸法系日、韓最高法院改採美式組織金字塔後之立法例,仍須設置輔助最高法院法官之調查官或研究法官進行相關案件之審查、分析、蒐集及研擬。考量最高法院組織精簡後,不宜再行增設法官,應以調辦事法官進行輔助。至調辦事之法官資格,以日韓立法例及實務運作,多以十五年以上法官任之,且依法官法第九條候補法官辦理事務並不包括至最高法院調辦事,是候補法官於金字塔後並無調為研究法官之需,連帶調辦事期間法官年資計算亦無須規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四項文字。
第八十二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地方法院院長命候補法官暫代其職務。

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院長調用其分院法官暫代其職務。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高等法院院長調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暫代其職務。

最高法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最高法院院長商調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暫代其職務。
前二項暫代其職務之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地方法院院長命候補法官暫代其職務。

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院長調用其分院法官暫代其職務。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高等法院院長調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暫代其職務。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院長應得臺灣高等法院院長同意,調用臺灣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暫代其職務。
前二項暫代其職務之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未修正。

二、最高法院法官職務特殊、地位崇高,且為特任身分,如有不能執行職務,應不得暫代,而應視情況辦理退職,以便重新遴定,故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之規定內容。

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法官因規模及人數限制,迭有因迴避等無法執行職務之情況,爰明定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院長得向臺灣高等法院院長調用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暫代規定,而增列第四項之規定。
第一百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八十二條第四項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最高法院為因應金字塔訴訟組織之變革,須待金字塔訴訟新制實施後約五年完成各審級人力配置及原有未結案件之清理,始能完備。相關訴訟法之修正,預計於一百零八年間完成立法程序,再加計各訴訟新制約半年之準備期,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本次關於金字塔訴訟組織之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