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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正宇等16人 108/03/29 提案版本
第三十四條
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但僅得領取一次補償金。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立法說明
一、公務人員之補償金制度係因民國85年退撫新舊制度改制時,因原舊制前十五年每年之給付率係本俸之百分之五,而新制修正為本俸之二倍再乘以百分之二,即本俸之百分之四,造成新舊制間形成百分之一的差額,為彌補新制計算下造成給付率不足之情形,爰設計該補償金制度。

二、然該補償金制度於民國106年7月之年金改革中,經修正將於108年7月1日後取消,致使部分公務人員為避免退休後無法領取該筆補償金,而提早於108年7月1日前退休。惟年資補償金係屬公務人員原應得之退休補償,且107年8月甫通過之軍人年金改革中亦有維持一次補償金之發給制度,卻唯獨取消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人員之相關補償金,如此修正恐有違平等原則及年金改革相關法規之一制性。

三、爰此,提案修正第三十四條,刪除「一年內」之限縮文字,俾使公務人員得不受限於退休生效之時日,均得領取其依年資補償金制度本得領取之一次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