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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志揚等17人 108/03/22 提案版本
第三十四條
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後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其所應得之年資補償金額。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立法說明
一、民國84年7月1日實施新制後,每年給付率修正為本俸之百分之四(本俸二倍再乘百分之二),而原先舊制給付率之計算方式係為年資一至十五年,每年給付率係為本俸之百分之五,因此新制實施後,與舊制間出現百分之一的落差。為使新制能順利推動,並讓具有舊制年資之公務人員能有一致性之領取標準,遂設計補償金制度,補償具有舊制年資但未足十五年之公務人員,其給付率之百分之一的落差。

二、106年本條例制定後,造成108年6月30日前退休者之補償金得結算後一次領取,7月1日後退休者則無法領取。另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仍保留補償金之制度。形成公務人員已退者全領、已休退休者全無,及軍公教不一致的現象。

三、為使現職、已退者及軍公教能有一致之標準,爰修正補償金領取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