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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為洲等17人 108/03/22 提案版本
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二年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銷。

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受前項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

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歸化許可,不在此限:

一、依第二條規定認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二、經法院確定判決,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三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二年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銷。

前項撤銷歸化許可,若屬申請歸化者有通謀為虛偽結婚或假收養之情形,應依家事事件法向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或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之訴,經判決確定並於主文敘明後方得撤銷。但歸化者若已喪失原有國籍,行政機關應協助當事人回復原國籍,且於回復其原有國籍前,不得逕行撤銷中華民國國籍。

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三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國籍法規定若經法院判決為「假收養」或是「假結婚」時,則均可撤銷其歸化許可且無論其已歸化或設籍時間亦不區分違失情節,致許多新移民淪為「無國籍」人士,為避免此情形,爰修正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應待判決確定並於判決主文中敘明方得撤銷其歸化許可;另若當事人已喪失原有國籍,行政機關應協助當事人回復原國籍,而不得逕行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以避免國際人球之狀況發生。

二、國籍為任何人都應擁有的基本人身證明,更是國家對他國展現主權的象徵,許多基本權利亦與國籍息息相關。截至目前我國目前新住民已達53萬餘人,多數歸化我國之新移民通常以婚姻關係取得,新移民歸化需放棄母國國籍,如撤銷其國籍將淪為無國籍人球,為保障新移民之權益,回復原有國籍前,應加入撤銷歸化許可之但書,以避免製造無國籍人士。

三、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第九條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應採取立法或行政措施,避免製造無國籍人士。為落實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爰提出「國籍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因結婚或收養而取得我國國籍者,若經法院確定判決為「假收養」或「假結婚」,應先待其回復原有國籍,而不得逕行撤銷我國國籍,以保障新住民人權並落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