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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林奕華等22人 108/03/15 提案版本
第十二條
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
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但其子女已成年者,戶政機關應通知其子女,並徵得其子女同意後,始得為其子女姓之變更。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訂但書之規定。

二、現行實務上因成年子女得選擇變更為父姓或母姓,衍生出其成年子孫被迫變更之情事。實務常見,原父親從祖父姓之成年子女,其父親因故變更為祖母姓,依據現行本條之規定,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子女戶籍資料為姓氏之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導致成年子女使用二十年或更久之姓氏,一夕之間被迫變更,且無選擇保留原姓氏之權利,僅能跟著父親改,或是自行選擇改為母姓,導致原不欲變更者,其二十年習慣之姓氏與堂兄弟姊妹之同姓關係情感遭剝奪,且非出於自我認同,更徒增其人際關係與證件資料變更之困擾,顯不合理。

三、為避免父母因故改姓造成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對於成年子女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姓氏之權利,戶政機關不得因申請人改姓或姓名,依職權逕行變更成年子女姓氏,應通知成年子女,且經徵得其同意後,始得變更,以維護成年子女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