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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智傑等29人 108/03/15 提案版本
第三十四條
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後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立法說明
一、補償金係指退撫新制實施後,為補償舊制年資未滿15年者,因新制實施而減損月退休金,所訂定的補償措施。然於民國106年7月年金改革修法、民國107年7月年金改革上路後,該補償金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後不再發給,與先前制度相去甚遠,恐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疑慮。

二、另107年7月軍人年金改革修法中,仍維持一次補償金發給,致使同一補償金制度於軍公教、現職與退休人員皆出現不同標準,實違背年金改革之基本精神與平等原則。

三、鑑此,為避免發生教師退休擠兌潮,影響學生受教權益與退休教師權益,並使補償金制度對軍公教、現職與退休人員均於同一標準,爰修正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年落日條款,以落實平等與信賴保護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