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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玉琴等17人 108/03/05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8/12/11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第十二條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職能治療評估。
二、作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四、娛樂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職能治療評估。

二、作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四、娛樂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師以疾病治療為目的執行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緊急狀況,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目前先進國家及我國之職能治療服務對象眾多,例如:特殊教育學生、延緩失能、社區及居家服務、健康促進等,已非限於醫療機構中,且並不只有以治療目的來提供服務。再者,有職能治療服務需求之個案,依現行規範須先取得醫囑,然該醫囑未必能夠反應當事人在生活中所遭遇的問題,顯見現行規範與實務服務提供和需求滿足仍有差距。

二、參照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護理人員除執行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指示下為之外,其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及「護理指導及諮詢」等專屬業務則可獨立執行,另心理師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有關心理師業務之執行亦有相類似之規定。考量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職能治療評估」為職能治療師之核心業務,另第六款至第八款業務與治療疾病無關,宜使職能治療師可獨立執行該等業務。

三、承上,爰修正第二項文字,宜使職能治療師應依據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業務範圍,限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業務並「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並增訂但書規定緊急情況可例外不受限制。
(修正通過)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職能治療評估。
二、作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四、娛樂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以健康促進、傷病預防、運動防護、延緩失能照護或特殊教育為目的,且與傷病治療無涉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1、 參採委員提案及修正動議修正通過。2、 立法說明修正如下: 「一、傷病之治療乃醫療行為之核心領域,亦屬各醫事人員之核心業務內容。國家所建構之醫療體系,係以維護醫療品質與人民健康為最高原則,爰要求醫師應先對病人進行完整之診斷與評估,再由其親自或交由各醫事人員實施必要之治療,以避免病人無法確實接受所需之治療,或因接受不當處置而蒙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損害。二、因身體不適而尋求職能治療協助者,多半已有傷病在身或有潛在之傷病風險,因此原則上均應由醫師進行完整診斷與評估,再由職能治療師依據醫師之診斷、照會或醫囑進行職能治療處置。
三、然而,隨著社會發展變遷、健康意識抬頭,民眾對於職能治療師之需求已不僅限於傷病之治療。於民眾確有需求且健康風險較小之情形下,若不涉及傷病(包括顯在及潛在者)之治療,應可給予職能治療師較大之裁量權限,依其專業自行評估與處置,並負擔相對應之責任,以兼顧民眾健康之維護及個別需求。
四、爰於第二項增列但書,明定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若係以健康促進、傷病預防、運動防護、延緩失能照護或特殊教育為目的,且與傷病治療無涉,則無須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五、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若涉及傷病之治療,無論是否以健康促進、傷病預防、運動防護、延緩失能照護或特殊教育為目的,均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應堅守此一原則,以避免醫療品質與人民健康維護之鬆動,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