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司法院、行政院 108/02/22
第二十三條
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並得視業務需要分小隊辦事,小隊長由法警兼任,不另列等;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未修正。

二、配合法警辦理之事務移至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刪除第三項之部分文字。另法警組織扁平,僅法警長、副法警長為管理幹部,缺少中層管理幹部協勤、管理,為使人數或院區眾多之法院,法警長、副法警長能有效監督所屬法警,爰於第三項增訂,得視業務需要分小隊辦事,以落實分層負責,提昇管理之效率,並暢通法警升遷管道,鼓舞法警士氣。
第二十三條之一
法警辦理下列事務:

一、值庭、警衛等安全與秩序維護勤務。

二、執行、戒護或解送人犯、護送少年。

三、承法官之命,辦理送達、拘提、同行、逮捕、搜索、扣押。

四、其他依法令應辦理之事務。

法警辦理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法警辦理事務內容不夠明確,迭生爭議,為明確法警定位及法警辦理事務內容,乃將法警辦理事務改列本條,並明定其內容,以杜爭議。

三、地方法院為維護法院安全及秩序,以妥適行使司法權,設置法警以辦理值庭、警衛、戒護人犯、看管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之人、值日、值夜等安全與秩序維護勤務。其中警衛事項包含維護法院職員、進出法院人員之人身安全及法院廳舍財產之安全,故警衛事項除哨所警衛外,尚包含法院廳舍之巡邏,併此敘明。

四、法院之裁判端賴執行,始能實現裁判內容,爰明文規定法警辦理執行事務,以輔助司法權運作。此之執行包含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執行羈押及同法第二百零三條之二第一項之執行鑑定留置,併此敘明。又為防止人犯施暴或自傷,須由法警戒護人犯,爰明定為法警辦理之事務。另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七條(C)規定,要求實施成年犯與少年犯隔離制度,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區分解送人犯、護送少年,以符合兒童權利公約之前揭要求。

五、法警為法院之職員,主要負責法院安全與秩序維護勤務,並協助司法權妥適運作。目前實務上,法警係依法官之指示辦理送達、拘提、同行、逮捕、搜索、扣押之事務,與一般司法警察為偵查犯罪,主動實施偵查作為不同,爰於第一項第三款明定法警須承法官之命,始能辦理送達、拘提、同行、逮捕、搜索、扣押之事務。又於第二項明定法警辦理執行、戒護或解送人犯、護送少年、承法官之命辦理送達、拘提、同行、逮捕、搜索、扣押之事務時,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以杜爭議。

六、又法警有可能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事務,爰於第一項第四款明定之,俾之周延。
第二十三條之二
地方法院為維護其機關、人員、財產及職權行使場合之安全與秩序、阻止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得指派法警採行必要措施,以制止、排除或防止之。

前項情形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處置。

地方法院為前二項之必要措施、即時強制,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並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且所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地方法院為第二項即時強制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法院既為實現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而設之機關,自應提供一個安全的場域,使人民遂行其訴訟權能,而法院職權行使之場合並不限於法院廳舍內,尚包括法院人員至院外執行職務之場合。為達此目的,應賦予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對人民之自由或財產加以限制或干涉之權限,即地方法院於一定要件下,得指派負責安全與秩序維護勤務之法警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維護法院人員、財產及職權行使場合之安全與秩序、阻止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例如有民眾攜帶雞蛋或冥紙至法院,有極高的可能性對法院秩序產生干擾,地方法院得指派法警制止民眾將雞蛋或冥紙攜入法院;又例如有民眾駕車繞行法院,並以擴音器播放漫罵言語,擾亂法院之秩序,地方法院亦得指派法警制止其播音。另地方法院指派法警所採行之必要措施,對人民人身自由、財產權有所限制,應有法律之依據,爰於第一項明文規定之。

三、第一項之情形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地方法院應有緊急處置之權限,得指派法警為對人管束、對物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及其他必要之處置等即時強制,以維護社會公益,保障個人權益,例如開庭之民眾於法院內發生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此時地方法院得指派法警對鬥毆之民眾進行管束;進出法院之人攜帶強酸液體之危險物品,為避免危害,有即時處置之必要,地方法院得指派法警扣留該危險物品。惟此對人民之自由或財產加以限制或干涉,爰於第二項明定之,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四、比例原則屬憲法層次之原則,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地方法院為第一項之必要措施及第二項之即時強制均不得違反比例原則,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五、即時強制對人民自由、財產影響甚鉅,應謹慎為之,故除須具備緊急性與必要性之一般要件外,尚須具備特別要件,始得實施,爰於第四項明定地方法院為第二項即時強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對於人之管束之規定及第三十八條對於物之扣留之規定,以明確即時強制之特別要件。又地方法院為第二項之即時強制,有保障公益與私益之目的,且有法律依據,為合法之行為,但有可能對於無辜之第三人造成損失,基於公平原則與保障人民財產權,自當予以適當之補償,爰規定準用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損失補償規定,作為衡平。
第二十三條之三
地方法院得指派法警對進出法院之人及其所攜帶之物品實施安全檢查。

進出地方法院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警得驅離或禁止其進入: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前項安全檢查。

二、拒絕交付其所攜帶依前條得扣留之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為實現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而設之機關,自應提供一個不受外力干擾的場域,讓人民能自在地行使其訴訟權能,而地方法院為維護法院安全、秩序,並確保進出法院之人之權益與安全,自得指派法警對進出法院之人及其所攜帶之物品實施安全檢查,惟此對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有所限制,爰於第一項明定之,以符法律保留原則。

三、進出地方法院之人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安全檢查,或拒絕交付其所攜帶依前條得扣留之物之情形,對於法院安全、秩序之維護及在法院之人的安全有所影響,爰於第二項明定進出地方法院之人有前揭情形之一者,法警對於未進入法院之人,得禁止其進入法院,而對於已進入法院之人,法警得驅離之。
第二十三條之四
法警對於送至地方法院之人犯、少年、受收容人或提審程序中被逮捕、拘禁之人,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所攜帶之物。於辦理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戒護或解送人犯、護送少年事務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送至地方法院之人犯、少年、受收容人或提審程序中被逮捕、拘禁之人,於實務上曾有企圖脫逃、自戕、攻擊他人之情形發生,法警為維護安全,實有對前揭人員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的必要;另法警在戒護或解送人犯、護送少年時,基於同一理由,亦有為前揭檢查之必要,爰明定之,以符法律保留原則。又法警為前揭檢查而發現危險物品時,地方法院自得依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指派法警採行必要措施或即時強制,併此敘明。
第二十三條之五
法警辦理前四條事務,於必要時,得使用警械或戒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法警辦理第二十三條之一至第二十三條之四之事務,有可能面臨開庭之當事人、提解之人犯、護送之少年、被拘提人、被逮捕人或受管束者有自傷、自殺或攻擊法警或他人之行為,或有人犯伺機脫逃,為避免危害發生及預防人犯脫逃,明定法警辦理前四條事務,於必要時,得使用警械或戒具。又法警使用警械或戒具仍受比例原則之限制,自不待言。
第二十三條之六
前五條及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準用前五條有關法警辦理事務、使用警械或戒具及地方法院維護安全與秩序措施、扣留物品處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法警辦理事務、使用警械或戒具及地方法院之維護安全與秩序措施、對於扣留物品之處置等均應遵循相關之法令,又第二十三條之一至第二十三條之五規定,於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準用之,爰明確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相關辦法。
第三十九條
高等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高等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三條之一至第二十三條之五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至第二十三條之五,於第三項增列準用之條文。
第五十三條
最高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最高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三條之一至第二十三條之五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至第二十三條之五,於第三項增列準用之條文。
第六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得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之行政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置科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之一至第二十三條之五、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規定,於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最高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得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之行政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置科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立法說明
一、配合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至第二十三條之五,於第一項增列準用之條文。

二、配合檢察機關組織名稱變更,修正本條相關檢察機關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