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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林岱樺等16人 107/12/28 提案版本
第五十三條
船舶於商港區域外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者,航港局應命令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限期打撈、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至指定之區域。
前項情形,必要時,航港局得逕行採取應變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船舶之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未履行移除前或有不履行移除之虞,航港局得令船舶所有人提供相當額度之財務擔保。未提供擔保前,航港局得限制相關船員離境。
船舶於商港區域外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者,航港局應命令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限期打撈、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至指定之區域。
前項情形,必要時,航港局得逕行採取應變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船舶之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未履行移除前或有不履行移除之虞,航港局得令船舶所有人提供相當額度之財務擔保或現金擔保。未提供財務擔保或現金擔保前,航港局得限制相關船員離境。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僅有命船舶所有人提出財務擔保之單一方式,但船舶所有人或所投保之責任保險人出具之擔保函,全以信用度作為參考,倘一但船舶所有人或責任保險人發生財務狀況,則其所出具之財務擔保即形同白紙一張。

二、故應增列現金擔保方式,可由主管機關視狀況決定,是由船舶所有人出具財務擔保或現金擔保方式,以確保船舶打撈、移除之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