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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繳納商港服務費或應償還損壞公有商港設施修復費,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得勒令停止作業或禁止船舶入、出港。但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公有商港設施,指其產權屬國有或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所有者。
前項所稱公有商港設施,指其產權屬國有或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所有者。
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繳納商港服務費,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或有應償還損壞公有、民有商港設施修復費,以及因而所致營運損失之賠償費用者,得勒令停止作業或禁止船舶入、出港。但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前項船舶得由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提供擔保,請求放行。
前項擔保,得由適當之銀行或保險人出具書面保證代之。
前項船舶得由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提供擔保,請求放行。
前項擔保,得由適當之銀行或保險人出具書面保證代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有關「公有商港設施修復費」的規定,擴大修正為「或應償還損壞公有、民有商港設施修復費,以及因而所致營運損失之賠償費用。」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刪除,修正條文第二項與第三項分別參考「海商法」第一百條有關因碰撞而被扣押船舶的擔保放行規定。惟在此明訂得提供擔保之人為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以避免兩者有因船舶租傭關係而互推擔保責任之情事。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刪除,修正條文第二項與第三項分別參考「海商法」第一百條有關因碰撞而被扣押船舶的擔保放行規定。惟在此明訂得提供擔保之人為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以避免兩者有因船舶租傭關係而互推擔保責任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