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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以多元之設計,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以多元之設計,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族群和諧,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我國為多元族群社會,應相互尊重不同族群之語言、文化。
二、公共電視具備教育性質與公益目的,除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應負起促進族群相互尊重、認識之責。
三、爰此,修正條文文字,明訂公共電視法應促進族群和諧。
二、公共電視具備教育性質與公益目的,除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應負起促進族群相互尊重、認識之責。
三、爰此,修正條文文字,明訂公共電視法應促進族群和諧。
第三條
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立法說明
因應行政院組織法修訂,修正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第七條
電台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行政院新聞局會同交通部規劃指配之。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電台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文化部會同交通部規劃指配之。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立法說明
因應行政院組織法修訂,修正相關權責機關為文化部。
第八條
電台之設立,應由公視基金會填具申請書,送由行政院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電台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經交通部查驗合格,發給電台執照,並經交通部發給電視執照,使得播放。
電台設立分台、發射台、轉播站及中繼站,準用前項規定。
電台設立分台、發射台、轉播站及中繼站,準用前項規定。
電台之設立,應由公視基金會填具申請書,送由文化部轉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電台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查驗合格,發給電台執照,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發給電視執照,使得播放。
電台設立分台、發射台、轉播站及中繼站,準用前項規定。
電台設立分台、發射台、轉播站及中繼站,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因應行政院組織法修訂,修正相關權責機關為文化部與國家通訊委員會。
第三十六條
節目之製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致力提升國民之文化水準,並促進全民教育文化之發展。
二、保持多元性,並維持不同型態節目之均衡。
三、保持客觀性及公平性,應提供社會大眾及各群體公平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
四、尊重個人名譽並保護隱私權。
五、積極提供適合兒童、青少年、婦女、老人觀賞,有益其身心發展及健康之節目。
六、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七、不得為任何政黨或宗教團體作政治或宗教之宣導。
八、不得違反法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一、致力提升國民之文化水準,並促進全民教育文化之發展。
二、保持多元性,並維持不同型態節目之均衡。
三、保持客觀性及公平性,應提供社會大眾及各群體公平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
四、尊重個人名譽並保護隱私權。
五、積極提供適合兒童、青少年、婦女、老人觀賞,有益其身心發展及健康之節目。
六、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七、不得為任何政黨或宗教團體作政治或宗教之宣導。
八、不得違反法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節目之製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致力提升國民之文化水準,並促進全民教育文化之發展。
二、保持多元性,並維持不同型態節目之均衡。
三、保持客觀性及公平性,應提供社會大眾及各群體公平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
四、尊重個人名譽並保護隱私權。
五、積極提供適合兒童、青少年、婦女、老人觀賞,有益其身心發展及健康之節目。
六、尊重我國多元文化並積極促進族群平等及和諧。
七、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八、不得為任何政黨或宗教團體作政治或宗教之宣導。
九、不得違反法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一、致力提升國民之文化水準,並促進全民教育文化之發展。
二、保持多元性,並維持不同型態節目之均衡。
三、保持客觀性及公平性,應提供社會大眾及各群體公平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
四、尊重個人名譽並保護隱私權。
五、積極提供適合兒童、青少年、婦女、老人觀賞,有益其身心發展及健康之節目。
六、尊重我國多元文化並積極促進族群平等及和諧。
七、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八、不得為任何政黨或宗教團體作政治或宗教之宣導。
九、不得違反法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六項條文,後續項次順延。
二、公共電視具備教育性質與公益目的,並考量族群和諧,節目製播時,應考量族群和諧,避免有族群歧視或加深社會刻板印象之節目內容,致使國人對特定族群產生偏見,以維護公共電視設立之初衷。
三、為落實憲法第五條、第七條對族群之保障,明訂節目製播時,應尊重我國多元文化,並積極促進族群平等及和諧,避免發生歧視與偏見之節目內容出現。
二、公共電視具備教育性質與公益目的,並考量族群和諧,節目製播時,應考量族群和諧,避免有族群歧視或加深社會刻板印象之節目內容,致使國人對特定族群產生偏見,以維護公共電視設立之初衷。
三、為落實憲法第五條、第七條對族群之保障,明訂節目製播時,應尊重我國多元文化,並積極促進族群平等及和諧,避免發生歧視與偏見之節目內容出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