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志恩等17人 107/12/21 提案版本
第三十八條之一
(特定體育團體之選舉罰則)

特定體育團體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特定體育團體,包括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違反選舉行為之罰則。

三、參酌「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有關特定體育團體之選舉,對於涉有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放棄選舉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予刑責與罰金。

四、對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應予以沒收。若不能沒收時,應追繳其價額。
第三十八條之二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二。增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選舉之情事者,應加重刑責與罰金。

三、妨害選舉未遂者,同第一項應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