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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以下情形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不為補償:
一、受害人意圖頂罪而虛偽自白。
二、受害人意圖頂罪而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
三、其他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
一、受害人意圖頂罪而虛偽自白。
二、受害人意圖頂罪而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
三、其他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過於抽象,導致司法實務屢屢發生不當適用之情形,為保障受害人請求補償之權利,爰參考該條項於一百年七月六日制定公布時之立法理由,以列舉方式具體化「自招嫌疑」之類型標準;另,未免掛一漏萬,仍保留原條文規範文字,作為概括條款,訂於第三款。
二、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定義不甚明確,且由刑事補償決定之機關例如法院及檢察署得於事後重予認定確定案件之本案證據能力之有無以及是否業經合法調查,亦不妥當,爰予刪除。
二、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定義不甚明確,且由刑事補償決定之機關例如法院及檢察署得於事後重予認定確定案件之本案證據能力之有無以及是否業經合法調查,亦不妥當,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