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8/06/28 三讀版本
許智傑等19人 107/12/14 提案版本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立法說明
一、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依本條所為命被告應遵守一定事項之羈押替代處分,係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措施,自宜視其性質,決定應否明確宣示其效力期間,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至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情形,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均得準用本條之羈押替代處分,亦宜併定相當期間,乃屬當然。

二、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指定之機關」俾利彈性運用。

三、第一項第二款除現行禁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外,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明訂不得對該等人員為騷擾、接觸、跟蹤等行為,俾求完備。

四、第一項第三款未修正;第一項第四款,配合款次之增訂,移列為第八款。

五、為防止未經羈押或停止羈押之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逃匿藉以規避刑責,且科技設備技術日新月異,為因應未來科學技術之進步,自有命對被告施以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增訂第四款,以利彈性運用。

六、命被告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之區域,而實施限制活動範圍,並搭配科技設備實施監控,既能有效監控被告行蹤且節省監控人力之耗費,爰增訂第五款。

七、交付已持有之本國或外國護照、旅行文件,或如依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或旅行文件,可有效防杜本國人或外國人在涉案時出境,爰增訂第六款。

八、為防杜被告取得逃匿所需之經濟來源,及切斷其經濟聯繫關係,自有禁止被告處分特定財產之必要。例如通知主管機關禁止辦理不動產移轉、變更登記,通知金融機構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爰增訂第七款。

九、第六款至第八款事項乃羈押之替代處分,與保全沒收、追徵之性質不同,自無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十、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羈押替代處分,難免有因情事變更,而有改命遵守事項、延長期間或撤銷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以利彈性運用。至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或審判中所為羈押替代處分之變更、延長或撤銷,應由法院為之;偵查中則由檢察官為之,乃屬當然。

十一、本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既屬羈押替代處分,如有違背法院依該等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當認已存有羈押之必要性,自宜得對違反者為逕行拘提,以利法院、檢察官依本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之規定,進行後續聲請羈押、羈押或再執行羈押之程序,爰增訂第三項。
第一百十七條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之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之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為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得再執行羈押之事由。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被告應遵守事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被告應遵守事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增訂,同時修正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法院及檢察官應分別以裁定或命令為之。
第四百五十六條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之。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避免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卷宗送交檢察官前,檢察官得否依法執行之爭議,致使受刑人趁此期間逃匿,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之。
第四百六十九條
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

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並限制住居。
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限制住居,或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刑事判決得以有效執行,避免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為規避執行而逃匿,爰將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並同時增訂第一項但書,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者,檢察官得逕行拘提並限制住居,以利執行。

二、為免受刑人因規避入監執行而逃匿,爰於第二項明定檢察官得限制其住居,以求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