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8/12/13 三讀版本
周春米等26人 107/12/14 提案版本
第七條 之十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九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經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尚未依職權送交上級法院審判者,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

再議期間及上訴期間,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及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尚未判決者,其補提理由書期間,適用修正後第三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第七條之十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一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經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尚未依職權送交上級法院審判者,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

再議期間及上訴期間,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及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尚未判決者,其補提理由書期間,適用修正後第三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涉及拘捕程序、通譯、羈押替代處分、證人訊問程序、量刑辯論程序、再審等制度變革,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將產生深遠之影響,相關規則、文書及例稿之訂定、修正,人員配置及訓練與其他配套措施,均需時間妥為規劃,爰增訂本條第一項,除明定部分公布後可立即施行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就與上開部分相關之修正規定給予施行緩衝期間,期使新制運作順暢。

三、本次修正之規定施行前,經法院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原應依職權送交而尚未送交上級法院審判者,為避免於新法施行後產生應否依職權送交上級法院審判之爭議,爰增訂本條第二項,明定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

四、修正後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等規定,分別延長再議期間及上訴期間。各該期間於新法施行時,依修正前規定尚未屆滿者,應採有利於再議聲請人及上訴人原則,使之得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規定計算,爰增訂本條第三項。至聲請再議及上訴等不變期間,仍自處分書、判決書送達後起算,自不待言。另聲請再議及上訴期間於新法施行前已屆滿者,其再議權、上訴權既已因逾期而喪失,基於確保程序之安定以維護法秩序之考量,即無適用修正後新法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修正後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就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案件,延長補提理由書期間,是於新法施行時,第三審法院尚未依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判決駁回該案件者,其補提理由書期間,亦應採有利於上訴人原則,使之得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規定計算,爰增訂本條第四項,並自提起上訴後起算。另於新法施行前,經第三審法院以逾補提理由書期間判決駁回者,基於確保程序之安定以維護法秩序之考量,即無適用修正後新法之餘地,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