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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之一
(持大陸地區居住證件者,其退撫給與應停止發給之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自其申辦大陸地區居住證之日起,發放機關應停止發給退休金、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俟其放棄大陸地區居住證件後,始得恢復。
前項月退休金、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如有溢領之情狀,發放機關應依法追繳之。
第一項停止領受及恢復退撫給與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自其申辦大陸地區居住證之日起,發放機關應停止發給退休金、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俟其放棄大陸地區居住證件後,始得恢復。
前項月退休金、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如有溢領之情狀,發放機關應依法追繳之。
第一項停止領受及恢復退撫給與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中國政府核發國人居住證之政策,就已持有居住證之退休人員或遺族,理應停止退撫給與之發給,俟其放棄中國居住證後,始得恢復,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依據中國居住證申領發放辦法,請領人須有居住半年已上之事實,是故,申辦居住證之國人,顯已達本法第七十二條之「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要件,自申領之日起即應停止發給退休金、撫卹金或遺屬年金。
四、參考試院「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略以:「經前項核定停止領受月退休(職)給與權利者,於停止領受權利後溢領之月退休(職)給與,由原退休(職)機關通知領受人於三個月內繳還並副知支給機關。逾期仍未繳還者,自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檢具相關文件移送支給機關依法處理。」茲審酌上述規定,明訂發放機關應追繳溢領之退休金、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因應中國政府核發國人居住證之政策,就已持有居住證之退休人員或遺族,理應停止退撫給與之發給,俟其放棄中國居住證後,始得恢復,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依據中國居住證申領發放辦法,請領人須有居住半年已上之事實,是故,申辦居住證之國人,顯已達本法第七十二條之「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要件,自申領之日起即應停止發給退休金、撫卹金或遺屬年金。
四、參考試院「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略以:「經前項核定停止領受月退休(職)給與權利者,於停止領受權利後溢領之月退休(職)給與,由原退休(職)機關通知領受人於三個月內繳還並副知支給機關。逾期仍未繳還者,自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檢具相關文件移送支給機關依法處理。」茲審酌上述規定,明訂發放機關應追繳溢領之退休金、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爰為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