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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讀版本 107/11/30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7/11/23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第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領執業執照;其已領取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助產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領執業執照;其已領取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助產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助產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修正通過)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領執業執照;其已領取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助產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助產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本條文刪除第一項第三款條文中「身心狀況」等字後,修正通過。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領執業執照;其已領取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助產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助產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為就業限制之規定,應予以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整併第三項至該款,說明如下:

(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現行助產人員法對於助產人員因身體或心理狀況影響執業能力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兼顧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之人身安全及其為身心障礙者之權力,爰將第一項第三款「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

(二)現行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第四十二條規定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助產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