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7/11/16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7/11/12 財政委員會
蔣乃辛等19人 105/05/13 提案版本
賴士葆等18人 107/09/28 提案版本
第十四條
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

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前項會計主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並於任職期間內持續專業進修;其資格條件、持續專業進修之最低進修時數及辦理進修機構應具備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

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前項會計主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並於任職期間內持續專業進修;其資格條件、持續專業進修之最低進修時數及辦理進修機構應具備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之公司,依第二項規定編製年度財務報告時,應另依主管機關規定揭露公司全體員工平均薪資及調整情形等相關資訊。
(照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

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前項會計主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並於任職期間內持續專業進修;其資格條件、持續專業進修之最低進修時數及辦理進修機構應具備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之公司,依第二項規定編製年度財務報告時,應另依主管機關規定揭露公司全體員工平均薪資及調整情形等相關資訊。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修正為:「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
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前項會計主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並於任職期間內持續專業進修;其資格條件、持續專業進修之最低進修時數及辦理進修機構應具備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之公司,依第二項規定編製年度財務報告時,應另依主管機關規定揭露公司全體員工平均薪資及調整情形等相關資訊。」。三、立法說明:
(一)本次提案係規範上市櫃公司應於財務報告揭露公司全體員工薪資調整資訊,惟現行第十四條第二項係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法源,其適用對象為全體公開發行以上公司,如依提案文字,將產生全體公開發行以上公司均須適用上開揭露規定之疑慮。
(二)本案爰建議於第十四條第五項另行規範,明定上市櫃公司編製年度財務報告時,應另揭露公司全體員工平均薪資及調整情形等相關資訊,以茲明確。
(三)至有關上市櫃公司應揭露資訊之相關內容等,由金管會依公司治理藍圖之施行時程辦理。
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須揭露年度內公司全體員工薪資調整資訊,其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

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前項會計主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並於任職期間內持續專業進修;其資格條件、持續專業進修之最低進修時數及辦理進修機構應具備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對上市櫃公司強制要求揭露年度內全體員工薪資調整資訊,以利查核公司治理是否公平合理並善盡社會責任。
第十四條之六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其成員專業資格、所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薪資報酬應包括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薪資、股票選擇權與其他具有實質獎勵之措施。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其委員會成員應至少有一席次是勞工代表;其成員專業資格、所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薪資報酬應包括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勞工之薪資、股票選擇權與其他具有實質獎勵之措施。

第一項勞工代表之產生,有工會者,由工會推派;無工會者,由全體受僱者公開選舉產生。
立法說明
一、上市上櫃企業獲利逐年提高,根據金管會提供資料顯示,截至104年底止,上市上櫃公司累計的總保留盈餘高達6兆9539億元,但台灣勞工薪資卻倒退16年的情形極為不合理。

二、為有效維護與保障民營企業受僱者之薪資及其他福利等權益,使勞工能合理分享企業獲利,並打破勞工長期在薪資議價之弱勢地位,本席等修正「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明定「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應至少有一席次是勞工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