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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對特定體育團體輔導、訪視或考核。
前項考核之項目應包括國家代表隊遴選制度、組織會務運作、會計及財務健全、業務推展績效、民眾參與之規劃,其訂定及執行,應聘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公正人士參加。
第一項訪視及考核結果,應於結束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得作為中央主管機關經費補助之依據;針對未合格之特定體育團體,就缺失項目提供專業知能輔導及協助。
前三項輔導、訪視或考核之實施方式、對象、考核結果之運用、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之輔導、訪視或考核,特定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考核之項目應包括國家代表隊遴選制度、組織會務運作、會計及財務健全、業務推展績效、民眾參與之規劃,其訂定及執行,應聘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公正人士參加。
第一項訪視及考核結果,應於結束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得作為中央主管機關經費補助之依據;針對未合格之特定體育團體,就缺失項目提供專業知能輔導及協助。
前三項輔導、訪視或考核之實施方式、對象、考核結果之運用、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之輔導、訪視或考核,特定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對特定體育團體輔導、訪視或考核。
前項考核之項目應包括國家代表隊遴選制度、組織會務運作、會計及財務健全、業務推展績效、民眾參與之規劃,其訂定及執行,應聘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公正人士參加。
第一項之輔導、訪視或考核,中央主管機關應邀聘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訪視及考核會。其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訪視及考核結果,應於結束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得作為中央主管機關經費補助之依據;針對未合格之特定體育團體,就缺失項目提供專業知能輔導及協助。
前四項輔導、訪視或考核之訪視及考核會、實施方式、對象、考核結果之運用、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之輔導、訪視或考核,特定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考核之項目應包括國家代表隊遴選制度、組織會務運作、會計及財務健全、業務推展績效、民眾參與之規劃,其訂定及執行,應聘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公正人士參加。
第一項之輔導、訪視或考核,中央主管機關應邀聘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訪視及考核會。其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訪視及考核結果,應於結束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得作為中央主管機關經費補助之依據;針對未合格之特定體育團體,就缺失項目提供專業知能輔導及協助。
前四項輔導、訪視或考核之訪視及考核會、實施方式、對象、考核結果之運用、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之輔導、訪視或考核,特定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此一公約可稱之為「婦女人權法典」,開放給所有國家(state)簽署加入,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全世界已有189個國家簽署加入。
二、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行政院於2006年7月8日函送CEDAW由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於2007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而為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行政院於2010年5月18日函送「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草案,經立法院於2011年5月20日三讀通過,總統6月8日公布,並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三、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另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四、為營造性別主流化之政策參與環境,並更積極地踐行CEDAW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的精神,2015年7月25日「行政院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第二十二次委員會決議:「行政院各部會所屬委員會全體委員組成之比例,單一性別委員比例應達三分之一。」相關立法例如,行政法人法第五條第四項:「董(理)事、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但於該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項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第二項:「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五、特定體育團體輔導訪視及考核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訪視及考核會置委員三十一人至三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指定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學者專家、民間公正人士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學者專家及民間公正人士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雖特定體育團體輔導訪視及考核辦法對於訪視及考核會之成員設有性別比例,然其位階僅為命令,而CEDAW所揭示之性別平等參與權利與機會透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以國內法化,並無追求行政彈性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提高訪視及考核會之成員之性別比例位階至法律位階,以臻明確。
六、配合第三項之增訂,原第四項之「前三項修正為前四項」,並移至第五項。
七、原第三項、第五項,移列至第四項、第六項。
二、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行政院於2006年7月8日函送CEDAW由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於2007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而為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行政院於2010年5月18日函送「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草案,經立法院於2011年5月20日三讀通過,總統6月8日公布,並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三、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另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四、為營造性別主流化之政策參與環境,並更積極地踐行CEDAW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的精神,2015年7月25日「行政院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第二十二次委員會決議:「行政院各部會所屬委員會全體委員組成之比例,單一性別委員比例應達三分之一。」相關立法例如,行政法人法第五條第四項:「董(理)事、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但於該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項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第二項:「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五、特定體育團體輔導訪視及考核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訪視及考核會置委員三十一人至三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指定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學者專家、民間公正人士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學者專家及民間公正人士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雖特定體育團體輔導訪視及考核辦法對於訪視及考核會之成員設有性別比例,然其位階僅為命令,而CEDAW所揭示之性別平等參與權利與機會透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以國內法化,並無追求行政彈性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提高訪視及考核會之成員之性別比例位階至法律位階,以臻明確。
六、配合第三項之增訂,原第四項之「前三項修正為前四項」,並移至第五項。
七、原第三項、第五項,移列至第四項、第六項。
第四十條
特定體育團體應依業務性質需要,邀聘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成立各專項委員會。
前項特定體育團體,其所設專項委員會應包括選訓、教練、裁判、紀律及運動員委員會;各委員會之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特定體育團體,其所設專項委員會應包括選訓、教練、裁判、紀律及運動員委員會;各委員會之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應依業務性質需要,邀聘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成立各專項委員會。其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特定體育團體,其所設專項委員會應包括選訓、教練、裁判、紀律及運動員委員會;各委員會之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特定體育團體,其所設專項委員會應包括選訓、教練、裁判、紀律及運動員委員會;各委員會之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簡稱CEDAW),而於2011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為營造性別主流化之政策參與環境,並更積極地踐行CEDAW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的精神,2015年7月25日「行政院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第二十二次委員會決議:「行政院各部會所屬委員會全體委員組成之比例,單一性別委員比例應達三分之一。」而國內相關法規範亦有相似之規定,如:行政法人法第五條;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五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
二、然現行國民體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就各專項委員會之學者專家配置並無性別比例之要求,與CEDAW所揭示之內涵有所背離。據此,爰修正國民體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要求各專項委員會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二、然現行國民體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就各專項委員會之學者專家配置並無性別比例之要求,與CEDAW所揭示之內涵有所背離。據此,爰修正國民體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要求各專項委員會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