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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保險包括死亡、殘廢、退伍、育嬰留職停薪及眷屬喪葬五項。
本保險包括死亡、殘廢、退伍轉職(以下簡稱為轉職)、退伍、育嬰留職停薪及眷屬喪葬六項。
立法說明
一、文字調整。
二、本條例規定之退伍給付,凡保險滿五年者即符合領取資格,惟軍人之職業特殊性,具有年齡之相關限制,且經由退伍領取給付之數據資料顯示,102年度自106年度以來,退伍領取平均金額少於6萬元之人數為4,275人,顯示該給付與公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及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性質並不同。然長年以來均遭其他社會保險制度歸納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幾付」之一種,造成領取微薄退伍給付之軍人,被排除在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外。為照顧軍人退伍轉職之相關權益,新增退伍轉職一項,明確區分退伍轉職與退伍養老給付屬性之不同。
二、本條例規定之退伍給付,凡保險滿五年者即符合領取資格,惟軍人之職業特殊性,具有年齡之相關限制,且經由退伍領取給付之數據資料顯示,102年度自106年度以來,退伍領取平均金額少於6萬元之人數為4,275人,顯示該給付與公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及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性質並不同。然長年以來均遭其他社會保險制度歸納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幾付」之一種,造成領取微薄退伍給付之軍人,被排除在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外。為照顧軍人退伍轉職之相關權益,新增退伍轉職一項,明確區分退伍轉職與退伍養老給付屬性之不同。
第五條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構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本保險之財務責任,屬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退伍給付未提存保險責任準備金額,由中央政府審核撥補;屬於本條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之虧損,除戰爭、武裝衝突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應計給之給付金額由中央政府審核撥補外,應調整費率挹注。
承保機構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本保險之財務責任,屬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退伍給付未提存保險責任準備金額,由中央政府審核撥補;屬於本條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之虧損,除戰爭、武裝衝突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應計給之給付金額由中央政府審核撥補外,應調整費率挹注。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管理事宜,經本會保險監理委員會及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委託經營。
本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官定之。
承保機構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本保險之財務責任,屬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退伍給付、轉職給付未提存保險責任準備金額,由中央政府審核撥補;屬於本條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之虧損,除戰爭、武裝衝突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應計給之給付金額由中央政府審核撥補外,應調整費率挹注。
本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官定之。
承保機構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本保險之財務責任,屬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退伍給付、轉職給付未提存保險責任準備金額,由中央政府審核撥補;屬於本條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之虧損,除戰爭、武裝衝突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應計給之給付金額由中央政府審核撥補外,應調整費率挹注。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參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規定,為因應金融商品多樣性及增加本保險準備金收益率,明定本保險準備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其委託對象之選定、委託經營方式、範圍、經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將應本條授權訂定之軍人保險準備金管理及運用辦法中規定。
二、原第一項文後段文字,授權由本保險主管機關訂定本保險準備金及運用辦法,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調整。
三、原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
四、原第三項改列為第四項,並配合本保險財務責任屬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係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奉總統公佈,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爰為明確施行生效時間,修正相關文字。
二、原第一項文後段文字,授權由本保險主管機關訂定本保險準備金及運用辦法,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調整。
三、原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
四、原第三項改列為第四項,並配合本保險財務責任屬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係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奉總統公佈,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爰為明確施行生效時間,修正相關文字。
第六條
退伍給付、殘廢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眷屬喪葬津貼,以被保險人本人為受益人;死亡給付依序由下列親屬為受益人領受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五、兄弟姊妹。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指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者,依其指定辦理。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五、兄弟姊妹。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指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者,依其指定辦理。
轉職給付、退伍給付、殘廢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眷屬喪葬津貼,以被保險人本人為受益人;死亡給付依序由下列親屬為受益人領受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五、兄弟姊妹。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前,已指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者,依其指定辦理。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五、兄弟姊妹。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前,已指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者,依其指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三條之修正,新增轉職給付。
二、為明確施行生效時間,修正第二項前段文字。
二、為明確施行生效時間,修正第二項前段文字。
第十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基數金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
前項費率,由承保機構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定期精算,並由主管機關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報請行政院覈實釐定,並應送立法院備查;費率調整時,亦同。但精算時,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退伍給付未提存保險責任準備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基數金額,依被保險人月支本俸為準。
義務役軍官、士官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比照志願役軍官、士官同階一級辦理;士兵、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比照志願役下士一級辦理。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義務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之保險費,全額由政府負擔。
前項由政府補助或負擔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所屬機關分別編列預算,逐月撥付承保機構。
前項費率,由承保機構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定期精算,並由主管機關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報請行政院覈實釐定,並應送立法院備查;費率調整時,亦同。但精算時,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退伍給付未提存保險責任準備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基數金額,依被保險人月支本俸為準。
義務役軍官、士官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比照志願役軍官、士官同階一級辦理;士兵、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比照志願役下士一級辦理。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義務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之保險費,全額由政府負擔。
前項由政府補助或負擔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所屬機關分別編列預算,逐月撥付承保機構。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基數金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
前項費率,由承保機構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定期精算,並由主管機關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報請行政院覈實釐定,並應送立法院備查;費率調整時,亦同。但精算時,屬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退伍給付、轉職給付未提存保險責任準備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基數金額,依被保險人月支本俸為準。
義務役軍官、士官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比照志願役軍官、士官同階一級辦理;士兵、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比照志願役下士一級辦理。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義務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之保險費,全額由政府負擔。
前項由政府補助或負擔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所屬機關分別編列預算,逐月撥付承保機構。
前項費率,由承保機構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定期精算,並由主管機關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報請行政院覈實釐定,並應送立法院備查;費率調整時,亦同。但精算時,屬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退伍給付、轉職給付未提存保險責任準備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基數金額,依被保險人月支本俸為準。
義務役軍官、士官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比照志願役軍官、士官同階一級辦理;士兵、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比照志願役下士一級辦理。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義務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之保險費,全額由政府負擔。
前項由政府補助或負擔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所屬機關分別編列預算,逐月撥付承保機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均未修正。
二、配合第三條增列「轉職給付」項目、第五條第四項修正明確本保險財務責任施行生效時間,爰修正第二項相關文字。
二、配合第三條增列「轉職給付」項目、第五條第四項修正明確本保險財務責任施行生效時間,爰修正第二項相關文字。
第十三條
死亡給付規定如左:
一、作戰死亡:給付四十八個基數。
二、因公死亡:給付四十二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給付二十六個基數。
前項死亡給付,如低於其應得之退伍給付時,得按退伍給付發給。
一、作戰死亡:給付四十八個基數。
二、因公死亡:給付四十二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給付二十六個基數。
前項死亡給付,如低於其應得之退伍給付時,得按退伍給付發給。
死亡給付規定如下:
一、作戰死亡:給付四十八個基數。
二、因公死亡:給付四十二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給付二十六個基數。
前項死亡給付,如低於其應得之退伍或轉職給付時,得擇優發給。
一、作戰死亡:給付四十八個基數。
二、因公死亡:給付四十二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給付二十六個基數。
前項死亡給付,如低於其應得之退伍或轉職給付時,得擇優發給。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保險範圍增列「轉職給付」,爰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保險範圍增列「轉職給付」,爰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退伍給付規定如下: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殘廢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殘廢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
退伍給付、轉職給付,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退伍給付:指被保險人於符合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之規定,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給與退休金,具有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性質之本保險給付。
二、轉職給付:指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滿五年,且未符合前款領取退伍給付規定給付性質之本保險給付。
退伍給付、轉職給付規定如下: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殘廢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
一、退伍給付:指被保險人於符合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之規定,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給與退休金,具有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性質之本保險給付。
二、轉職給付:指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滿五年,且未符合前款領取退伍給付規定給付性質之本保險給付。
退伍給付、轉職給付規定如下: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殘廢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區分退伍給付、轉職給付之性質,增訂第一項。凡被保險人符合陸海空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給與退休金者,具有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性質,本保險發給「轉職給付」,參加本保險滿五年,未符合領取退伍給付資格者,因屬短期性一次給付,僅供被保險人於離退後,銜接轉職過程,穩定其經濟需求之過渡,並未具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性質,本保險發給「轉職給付」,爰不應排除其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之資格。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權責改為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