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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立法說明
一、我國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除了有形資產外,亦包含人身身體財產。然據警政署資訊網上統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中之妨害他人身體財產部分,自二○○九年至二○一八年一至三月,從四十七件增加至二百零七件,二○一七年甚至高達七百一十五件。
二、針對有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或意圖鬥毆而聚眾此三種行為中之一者之處罰,多處以罰鍰,現行規定又僅以新臺幣一萬八千元為最高罰鍰金額,明顯偏低,難收遏阻之效。爰修正提高罰鍰金額。
二、針對有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或意圖鬥毆而聚眾此三種行為中之一者之處罰,多處以罰鍰,現行規定又僅以新臺幣一萬八千元為最高罰鍰金額,明顯偏低,難收遏阻之效。爰修正提高罰鍰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