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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前,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為避免擴增環境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經依前項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其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予限制。
前二項有關低污染認定基準、補辦臨時登記之程序、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變更之限制、登記回饋金之數額、繳交程序與使用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前,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屆期未取得者,補辦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自屆滿之翌日起失其效力,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為避免擴增環境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經依前項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其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予限制。
前二項有關低污染認定基準、補辦臨時登記之程序、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變更之限制、登記回饋金之數額、繳交程序與使用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前,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屆期未取得者,補辦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自屆滿之翌日起失其效力,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於本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三年內,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國土計畫法第三十八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第一項修正施行前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前,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第一項修正施行後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應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日前,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屆期未取得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展延回饋金,申請展延臨時工廠登記有效期間,每次展延以二年為限且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九年六月二日。如期間屆滿,或申請展延未經核准者,補辦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自屆滿之翌日起失其效力,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第一項低污染之認定基準及第三項補辦臨時登記及展延之程序、登記與展延回饋金之數額、繳交程序與使用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未登記工廠輔導及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及展延相關事項,地方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登記與展延回饋金,地方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國土計畫法第三十八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第一項修正施行前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前,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第一項修正施行後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應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日前,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屆期未取得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展延回饋金,申請展延臨時工廠登記有效期間,每次展延以二年為限且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九年六月二日。如期間屆滿,或申請展延未經核准者,補辦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自屆滿之翌日起失其效力,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第一項低污染之認定基準及第三項補辦臨時登記及展延之程序、登記與展延回饋金之數額、繳交程序與使用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未登記工廠輔導及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及展延相關事項,地方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登記與展延回饋金,地方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輔導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登記並納入政府輔導管理體系之政策成效浮現,且配合行政院即報即拆措施,故擴大納管對象並配套修正受理申請補辦未登記工廠臨時登記之期限三年,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強化臨時登記工廠管理機制,原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變更等限制規定,移列第三十四條之一。
三、因目前各地方工業用地供給情況不一,而未登記工廠形成原因,多因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致無法辦理工廠登記,然以現行土地變更制度,地方政府不論採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規劃、平價產業園區開發、審理用地變更,或輔導業者轉型遷廠,均相當耗時、耗費與耗力。爰於第三項增訂緩衝期間,並搭配回饋金機制,以督促未登記工廠遵守本法規定並謀求及早合法化。另為顧及依第一項規定擴大納管後,始提出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者,給予緩衝期間五年,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日止。此後始適用展延機制。
四、配合本條修正,新增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事項。
五、為因應未登記工廠之擴大納管所增加之行政事務,爰新增第五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構辦理未登記工廠之輔導、登記及展延等相關事項。
六、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就登記與展延回饋金得依預算法成立特別收入基金,經費用途如執行工廠管理輔導相關工作、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登記事項、未登記工廠稽查、宣傳及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化等工作。為因地制宜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基金相關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二、為強化臨時登記工廠管理機制,原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變更等限制規定,移列第三十四條之一。
三、因目前各地方工業用地供給情況不一,而未登記工廠形成原因,多因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致無法辦理工廠登記,然以現行土地變更制度,地方政府不論採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規劃、平價產業園區開發、審理用地變更,或輔導業者轉型遷廠,均相當耗時、耗費與耗力。爰於第三項增訂緩衝期間,並搭配回饋金機制,以督促未登記工廠遵守本法規定並謀求及早合法化。另為顧及依第一項規定擴大納管後,始提出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者,給予緩衝期間五年,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日止。此後始適用展延機制。
四、配合本條修正,新增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事項。
五、為因應未登記工廠之擴大納管所增加之行政事務,爰新增第五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構辦理未登記工廠之輔導、登記及展延等相關事項。
六、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就登記與展延回饋金得依預算法成立特別收入基金,經費用途如執行工廠管理輔導相關工作、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登記事項、未登記工廠稽查、宣傳及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化等工作。為因地制宜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基金相關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三十四條之一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並得處事業主體、事業主體負責人或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不改善者,得廢止其臨時工廠登記:
一、變更隸屬之事業主體。
二、以獨資為事業主體,而變更其事業主體負責人。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三、以合夥為事業主體,而變更合夥人。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四、增加廠地、廠房及建築物面積。
五、增加或變更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
六、將工廠土地及建築物全部或一部轉供他人設廠。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經補辦登記之工廠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有效期間內,準用第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一、變更隸屬之事業主體。
二、以獨資為事業主體,而變更其事業主體負責人。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三、以合夥為事業主體,而變更合夥人。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四、增加廠地、廠房及建築物面積。
五、增加或變更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
六、將工廠土地及建築物全部或一部轉供他人設廠。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經補辦登記之工廠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有效期間內,準用第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管理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避免擴增環境污染或移轉、轉供他人設廠經營,有必要增訂罰則及廢止臨時工廠登記之事由;其次,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緩衝期間內除不受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限制及相應罰則處罰外,應與合法登記工廠一致,爰增訂準用規定。
二、為有效管理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避免擴增環境污染或移轉、轉供他人設廠經營,有必要增訂罰則及廢止臨時工廠登記之事由;其次,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緩衝期間內除不受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限制及相應罰則處罰外,應與合法登記工廠一致,爰增訂準用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