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賴瑞隆等16人 107/09/21 提案版本
第七十條之二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繼續營業。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繼續營業。

住宿之場所經營型態是否符合前項規定之適用,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符合十年過渡期之條件中「非以營業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為要件;然以救國團青年活動中心為例:於旅展、網站刊登廣告及販售住宿套券、推出住宿優惠活動等,經營型態與一般旅館業無異。經教育部一百零二年至一百零七年間查核與輔導,青年活動中心提供住宿者仍未限於特定對象﹐而將其認定為未符合本條之適用要件。

二、為保障住宿安全與品質,維護合法經營旅館業者之公平競爭權利,並提高我國觀光產業之健全發展。擬增訂第二項,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符合第一項規定者,該住宿場所不適用十年過渡期,應即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辦妥旅館業登記,始得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