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吳志揚等16人 107/09/21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8/04/22 交通、內政兩委員會
顏寬恒等21人 105/04/15 提案版本
許淑華等18人 105/11/04 提案版本
第十三條
機場公司經營機場專用區及相關設施,應向使用人收取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防制費;其收費基準,由機場公司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機場公司經營機場專用區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向使用人收取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其收費之作業程序、收費基準、繳納程序及欠費追繳作業等事項之基準,由機場公司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配合民用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之修正,將噪音防制費修正為噪音補償金,使法規條文規範一致。

三、另收費基準,是屬與人民權益有關之重要事項,惟現行條文僅為概括授權對民眾權利保障不足,應具體明確規範,以符法制。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機場公司經營機場專用區及相關設施,應向使用人收取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其收費基準,由機場公司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機場公司經營機場專用區及相關設施,應向使用人收取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其收費基準,由機場公司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之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將「噪音防制費」修正為「噪音補償金」,以資適用。
機場公司經營機場專用區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向使用人收取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其收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計費單位、費率、作業管理、停收、減收或免收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等事項之基準,由機場公司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之修正,將噪音防制費修正為噪音補償金,以資適用。

二、本條所定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三項費用,依法理僅得擇一收取,惟實務上均徵收之,故文字宜再調整以求精準;且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係規範「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爰予修正。

三、另收費基準係屬與人民權益有關之重要事項,惟現行條文僅為概括授權,爰參考公路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具體明確規範,以符法制。
機場公司經營機場專用區及相關設施,應向使用人收取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其收費基準,由機場公司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之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將「噪音防制費」修正為「噪音補償金」。
第十四條
機場公司應提撥下列費用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相關工作:

一、每年提撥前條使用費中之降落費一定比率作為回饋金,辦理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之回饋作業,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二、前條噪音防制費,得以現金發放作為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航空噪音防制工作及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使用。

前項第一款之一定 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回饋金及噪音防制費之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機場公司應提撥下列費用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相關工作:

一、每年提撥前條使用費中之降落費一定比率作為回饋金,辦理機場附近地區之回饋作業,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二、前條噪音補償金,得以現金發放之方式辦理機場附近地區噪音補償作業。

前項第一款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場附近地區回饋金及噪音補償金之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配合民用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之修正,將噪音防制費修正為噪音補償金,使法規條文規範一致。

三、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之修正業刪除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等文字,爰將第一項及第三項相關文字修正為機場「附近地區」。有關機場「附近地區」之定義,由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於第三項規定之回饋金及噪音補償金之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機場公司應提撥下列費用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相關工作:
一、每年提撥前條使用費中之降落費一定比率作為回饋金,辦理機場附近地區之回饋作業,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二、前條噪音補償金,得以現金發放之方式辦理機場附近地區噪音補償作業。
前項第一款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場附近地區回饋金及噪音補償金之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機場公司應提撥下列費用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相關工作:

一、每年提撥前條使用費中之降落費一定比率作為回饋金,辦理機場附近地區之回饋作業,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二、前條噪音補償金,得以現金發放之方式辦理機場附近地區噪音補償作業。

前項第一款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場附近地區回饋金及噪音補償金之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噪音防制費」修正為「噪音補償金」,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說明。

二、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之修正業刪除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等文字,爰將第一項及第三項相關文字修正為機場「附近地區」。有關機場「附近地區」之定義,由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於第三項規定之回饋金及噪音補償金之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定之。

三、配合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將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前條噪音補償金,得以現金發放之方式辦理機場附近地區噪音補償作業。」。
機場公司應提撥下列費用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相關工作:

一、每年提撥前條使用費中之降落費一定比率作為回饋金,辦理機場噪音影響附近地區之回饋作業,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二、前條噪音補償金,得以現金發放之方式辦理機場噪音影響附近地區噪音補償作業。
前項第一款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場噪音影響附近地區回饋金及噪音補償金之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之修正,將噪音防制費改為噪音補償金。

二、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之修正,刪除「六十分貝噪音線內」等文字,並參酌現行「桃園縣桃園國際機場航空噪音防制費使用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補償金發放範圍限制為機場「噪音影響附近地區」,避免浮濫;以及刪除「作為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航空噪音防制工作及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使用」等規範,使補償金運用更具彈性,以利執行。
機場公司應提撥下列費用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相關工作:

一、每年提撥前條使用費中之降落費一定比率作為回饋金,辦理機場附近地區之回饋作業,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二、前條噪音補償金,得以現金發放之方式辦理機場附近地區噪音補償作業。

前項第一款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場附近地區回饋金及噪音補償金之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噪音防制費」修正為「噪音補償金」,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說明。

二、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之修正業刪除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等文字,爰將第一項及第三項相關文字修正為機場「附近地區」。有關機場「附近地區」之定義,由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於第三項規定之回饋金及噪音補償金之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定之。

三、配合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將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前條噪音補償金,得以現金發放之方式辦理機場附近地區噪音補償作業。」。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通過)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依行政院提案修正第二項後通過。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增列第二項定明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