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8/05/24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7/05/28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許智傑等17人 107/05/04 提案版本
周春米等26人 107/05/04 提案版本
第七條 之十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
第七條之十一
(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自公布日施行。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零八條之一施行前於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被告,其延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依修正後第一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

前項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施行前經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被告,其延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期間,連同修正後第一百零八條之一施行前合併計算。但修正後第一百零八條之一施行前單獨或合併施行後計算,於偵查或同一審級實際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期間已逾修正後第一百零八條之一所定偵查或同一審級程序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最長期間限制,依修正後第一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不得再為延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貫徹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52號解釋意旨,為免為德不卒及配合刑事訴訟法有關限制出境、出海條文修正,明定刑事訴訟法有關限制出境、出海條文之施行日。

三、限制出境、出海未法制化前,未有相關之法規與期限,有損被告人權之嫌。爰明定修正後被告受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併同刑事訴訟法有關出境、出海條文修正施行前之期間計算之。

四、被告併同施行前之期間計算後,如已逾刑事訴訟法有關限制出境、出海條文修正後所規定之期間上限,不得再為延長。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八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之新制度後,勢必對現行司法實務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運作方式,產生巨大之衝擊,為利審檢辯各方均能妥適準備因應,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為解決新法施行後,在施行前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以及新法施行後,新舊法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計算問題,爰配合增訂本條第二項、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