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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李俊俋等17人 107/05/25 提案版本
第十條
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款條文之文字,增訂分期支付補償金之規定。

二、現行刑事補償法實務僅以一次全額支付補償金作為支付方式,除缺乏彈性之外,並為避免受害人一次取得補償金後,因各種因素短期內耗費殆盡,致使國家以金錢補償之原有目的盡失,自應賦予補償請求人分期支付之請求權,受理補償決定之機關於依據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時,即可評估分期次數及支付金額之方式,爰修正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