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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政府依第二項派任董事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由事業單位全體勞工推派之。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政府依第二項派任董事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由事業單位全體勞工推派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四項。
二、參考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國營事業中代表政府股份出任董事,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以促進公司經營層重視勞動權益與勞工意見。然只要為政府所持有股份所派任之董事席次,皆應作為帶動民間公司,重視勞動權益與勞工意見之表率,故除中央政府外,如地方制度法所列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應同就勞動權益之促進為己任,將代表勞動權益之意見納入經營決策之中。
三、因應國營事業單位可能有未成立工會而無法推派代表之情形,於本項後段增列,可由全體勞工推派代表擔任董事之規定。
四、又依第三項規定,政府得改派代表人補足原任期,但針對本項工會代表或由全體勞工推派派任之董事,自應同其原派任方式,其改派之方法,亦應由工會重新推派,或由事業單位全體勞工推派之。
二、參考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國營事業中代表政府股份出任董事,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以促進公司經營層重視勞動權益與勞工意見。然只要為政府所持有股份所派任之董事席次,皆應作為帶動民間公司,重視勞動權益與勞工意見之表率,故除中央政府外,如地方制度法所列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應同就勞動權益之促進為己任,將代表勞動權益之意見納入經營決策之中。
三、因應國營事業單位可能有未成立工會而無法推派代表之情形,於本項後段增列,可由全體勞工推派代表擔任董事之規定。
四、又依第三項規定,政府得改派代表人補足原任期,但針對本項工會代表或由全體勞工推派派任之董事,自應同其原派任方式,其改派之方法,亦應由工會重新推派,或由事業單位全體勞工推派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