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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麗蟬等19人 107/05/25 提案版本
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二年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銷。

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受前項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

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歸化許可,不在此限:

一、依第二條規定認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二、經法院確定判決,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三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二年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銷。

前項之撤銷歸化許可,若屬申請歸化者有通謀為虛偽結婚或假收養之情形,需經家事法院判決確定,並於主文敘明方得撤銷。但若歸化者已喪失原有國籍,行政機關應協助當事人回復原國籍,且於回復其原有國籍前,不得撤銷中華民國國籍。
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三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國籍法規定經結婚或收養而歸化我國國籍者,若經法院確定判決當初係因「假結婚」或「假收養」而獲得國籍,無論已歸化或設籍多久、亦不區分違失情節,均可撤銷其國籍,導致歸化者成為無國籍人球之事時有所見。

二、國籍係屬至為重要之人身證明,許多相關基本權利亦與國籍相關聯。又截至去年我國新住民人數已達52萬餘人,而其中以非經濟性的婚姻移民佔絕大多數,並具有長時間合法居住事實。政府不應剝奪公民權作為威脅及懲罰手段,使其國民身分處於不確定狀態,嚴重侵害移民人權。

三、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九條明定,各級政府機關必須採取立法或行政措施,避免製造無國籍人士。為落實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爰提出「國籍法第十九條」條文草案,規定因結婚或收養而取得我國國籍者,若經家事法院於主文中敘明,並確定判決為「假結婚」或「假收養」,於其回復原有國籍前,不得撤銷我國國籍,以保障新住民之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