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洪慈庸等18人 107/05/25 提案版本
第七十五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為支領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金,故意致該退休人員、現職公務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公務人員已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仍得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還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公務人員本人所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金額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月撫卹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公務人員已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仍得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還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公務人員本人所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金額與已領之月退休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考量公務人員與其遺族喪失申請退撫給與權利,以及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等權利之情形,因其身份有異而有不同之法定事由,並參考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之立法體例,特將公務人員其遺族喪失申請退撫給與權利,以及喪失繼續領受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法定事由,另於本法中新增條文予以明確規範。

二、原第一項第五款移列項為第四款。
第七十五條之一
公務人員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為支領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金,故意致該退休人員、現職公務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四、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如公務人員有前條之情形,其遺族僅得發還該在職死亡公務人員本人所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金額與已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立法說明
本條新增,移列原第七十五條之部分文字,並基於體現人權公約之內涵,不分種族膚色平等照護公務人員之遺族,刪除原國籍限制之規定,俾以確保外籍配偶及其所生子女於婚姻及家庭生活下本應存有相關權益之保障。
第八十四條
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有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喪失第八十二條所定分配該公務人員退休金權利。
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有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情形者,喪失第八十二條所定分配該公務人員退休金權利。
立法說明
本條文字配合條次異動酌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