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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五條第五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五條第五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立法說明
配合新增第五十條之一至五十條之三規定,爰刪除部分文字。
第五十條之一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直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二、政府、政黨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直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四、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違反第五條第五項規定。
一、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直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二、政府、政黨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直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四、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違反第五條第五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九十二年間修正施行之廣電三法,增訂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以匡正黨政軍機關(構)及其相關團體壟斷或控制電視事業之不合理現象。上開規定施行迄今,已成功促使黨政軍機關(構)退出民營無線電視電臺、民營無線廣播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確實已能達成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立法目的。
三、然現行條文第五十條,對於違規投資者為政黨、政府機關(構)、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等,被裁罰者卻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導致行為人與被裁罰人不一致,歸責對象不合理的問題,爰新增本條,修正違反黨政軍條款相關規定之裁罰對象。
二、九十二年間修正施行之廣電三法,增訂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以匡正黨政軍機關(構)及其相關團體壟斷或控制電視事業之不合理現象。上開規定施行迄今,已成功促使黨政軍機關(構)退出民營無線電視電臺、民營無線廣播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確實已能達成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立法目的。
三、然現行條文第五十條,對於違規投資者為政黨、政府機關(構)、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等,被裁罰者卻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導致行為人與被裁罰人不一致,歸責對象不合理的問題,爰新增本條,修正違反黨政軍條款相關規定之裁罰對象。
第五十條之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受託人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二、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四、前款人員之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違反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一、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受託人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二、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四、前款人員之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違反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資本市場之公司相互投資狀況普遍且頻繁,且投資狀況隨時可能發生變動,投資人對於被投資公司再投資之狀況並非能完全預測掌握。投資人因間接投資而違反黨政軍條款時,不宜逕為裁罰投資人,爰以先命改正之方式要求投資人符合現行法規,屆期不改正再為裁罰,以符比例原則。相關關係人之持股比例限制,亦採相同方式處理。
三、然就部分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存有為上市、上櫃公司或其任一上層法人股東屬上市、上櫃公司。前開上市、上櫃公司或其任一上層法人股東屬上市、上櫃公司者,亦可能因勞保基金、退撫基金等政府基金在公開市場操作買賣股票被直接、間接投資,而有本法第五條黨政軍條款限制規定之適用。然政府基金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比例極低,且事涉政府基金之營運與公開市場之交易秩序等問題,宜與黨政軍條款等進行完整檢討與配套,且政府投資已受預算法特別規範,爰特別於本條第一款排除政府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責任,待日後通盤檢討改正。
二、我國資本市場之公司相互投資狀況普遍且頻繁,且投資狀況隨時可能發生變動,投資人對於被投資公司再投資之狀況並非能完全預測掌握。投資人因間接投資而違反黨政軍條款時,不宜逕為裁罰投資人,爰以先命改正之方式要求投資人符合現行法規,屆期不改正再為裁罰,以符比例原則。相關關係人之持股比例限制,亦採相同方式處理。
三、然就部分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存有為上市、上櫃公司或其任一上層法人股東屬上市、上櫃公司。前開上市、上櫃公司或其任一上層法人股東屬上市、上櫃公司者,亦可能因勞保基金、退撫基金等政府基金在公開市場操作買賣股票被直接、間接投資,而有本法第五條黨政軍條款限制規定之適用。然政府基金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比例極低,且事涉政府基金之營運與公開市場之交易秩序等問題,宜與黨政軍條款等進行完整檢討與配套,且政府投資已受預算法特別規範,爰特別於本條第一款排除政府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責任,待日後通盤檢討改正。
第五十條之三
非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因變更營業項目等原因,而變更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致其股東違反第五條規定時,準用第五十條之二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資本市場之公司,其營運項目或營運類別可能隨時發生變動。公司可能因前開原因,自非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而變更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而受本法規範。公司股東因此而違反黨政軍條款相關規定時,難認其得事先預測掌握,爰新增本條規定,於此情形排除第五十條之一條規定逕為裁罰規定之適用,準用第五十條之二規定,先命改正方式符合現行法規,屆期不改正再為裁罰,以符比例原則。
二、我國資本市場之公司,其營運項目或營運類別可能隨時發生變動。公司可能因前開原因,自非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而變更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而受本法規範。公司股東因此而違反黨政軍條款相關規定時,難認其得事先預測掌握,爰新增本條規定,於此情形排除第五十條之一條規定逕為裁罰規定之適用,準用第五十條之二規定,先命改正方式符合現行法規,屆期不改正再為裁罰,以符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