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亭妃等18人 107/05/11 提案版本
第三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我國社會保險採職業分立制,本條例係規範農民職域性社會保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中央農業主管機關,為求事權統一,爰修正本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五章之一
農民職業災害保險
立法說明
一、章名新增。

二、為完備農民社會保險制度,保障遭遇職業災害農民及其家屬生活,推動試辦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爰新增本章。
第四十四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農民職業安全及經濟補償,得試行辦理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職災保險)。

本職災保險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並以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職災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在直轄市,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四十,直轄市補助百分之二十;在縣(市),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五十,縣(市)補助百分之十。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增進農民職業安全及經濟補償,完備農民社會保險制度,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生活之意旨,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以試辦方式,辦理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職災保險),以保障遭遇職業災害農民及其家屬生活。

三、第二項規範本職災保險業務之保險人及投保單位。

四、第三項規範本職災保險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負擔保險費之比率。至該保險費之分擔比率係參酌國民年金法及勞工保險條例。
第四十四條之二
本職災保險業務之監督及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之。

本職災保險之管理及保險給付,準用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四章第一節之規定。

本職災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保險費費率、繳費方式與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事故種類、給付之項目內容、限制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範本職災保險業務之監督及爭議事之審議,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以建立本職災保險爭議審議制度作為訴願之先行程序;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本職災保險之管理及保險給付,於第二項規範準用本條例相關規定如下:

(一)同時參加本保險及本職災保險者,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而該二保險皆得請領保險給付時,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僅得擇一領取。

(二)本職災保險加、退保之通知,準用第九條規定。

(三)本職災保險投保單位逾期未繳保費之處置,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四)本職災保險各級政府補助保險費之繳納期限,準用第十五條之一規定。

(五)本職災保險請領保險給付之相關事項,準用第四章第一節之規定。

四、第三項就試辦本職災保險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等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第四十九條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本條例所定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立法說明
為將本職災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納入均免課稅捐之範圍,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九條之二
本保險年度結算如有虧損,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本保險業務之年度結算如有虧損,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以建立本保險之虧損之辦理方式。